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305,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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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嗣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0巷十號住處及友人住處,連續單獨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或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攙混一起而燒烤吸用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與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存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與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混一起燒烤吸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其先後多次單獨施打海洛因與同時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施用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並參酌被告長期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則據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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