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選訴,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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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巷8弄
被 告 F○○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被 告 M○○

被 告 J○○

被 告 N○○

被 告 G○○

被 告 L○○

被 告 地○○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被 告 辰○○
巷15
被 告 午○○
巷15
被 告 K○○

被 告 亥○○○
巷10
被 告 黃○○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P○○
被 告 乙○○
被 告 申○○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宇○○
被 告 未○○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被 告 I○○
被 告 酉○○
被 告 癸○○
被 告 O○○
被 告 A○○
被 告 C○○
被 告 B○○
被 告 H○○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戌○○
前列四十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及追加起訴(94年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F○○、E○○、D○○、余凌傑、丑○○、巳○○、M○○、J○○、N○○、G○○、L○○、地○○、宙○○、玄○○○、辰○○、午○○、K○○、亥○○○、黃○○、寅○○、庚○○、P○○、乙○○、丁○○、壬○○、沈麗卿、辛○○○、丙○○、宇○○、未○○、甲○○、卯○○、I○○、酉○○、癸○○、O○○、A○○、C○○、B○○、H○○、己○○、戊○○○、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意旨略以:被告天○○係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之妻陳秋月之父親、F○○係國民黨宜蘭縣南澳鄉民眾服務站主任、申○○為國民黨大同鄉民眾服務站專員、E○○係宜蘭縣大同鄉婦女會秘書、D○○係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總部幹事。

詎天○○、F○○、申○○、E○○、D○○等五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天○○提供經費,F○○負責召集宜蘭縣南澳鄉有投票權之人、申○○負責召集宜蘭縣大同鄉有投票權人,E○○負責安排遊覽車,D○○在南投縣埔里鎮安排住宿,F○○及申○○先以免費至南投縣參加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以免費一日遊為號召,分別召集南澳鄉及大同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參與免費行程,由E○○租用遊覽車,D○○負責安排住宿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九號由鄭水讚經營之「天一飯店」(,下簡稱天一飯店,每人住宿含早餐二百二十元之住房)。

於93年11 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分別由遊覽車接F○○、天○○、劉錦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南澳鄉山地原住民有選舉權之人丑○○、巳○○、M○○、J○○、N○○、G○○、L○○、地○○、宙○○、玄○○○、辰○○、午○○、K○○、亥○○○、黃○○、寅○○、庚○○、P○○、乙○○、及非山地原住民無選舉權之人徐阿鳳(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大同鄉山地原住民有選舉權人丁○○、壬○○、沈麗卿、辛○○○、丙○○、宇○○、未○○、甲○○、卯○○、I○○、酉○○、癸○○、O○○、A○○、C○○、B○○、H○○、己○○、戊○○○、戌○○等人,分別在F○○及申○○帶隊下駛往南投縣埔里鎮參加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晚餐則由或購買便當在遊覽車上食用,於當日晚上九時一行人免費投宿於天一飯店,翌日於天一飯店食用免費早餐後,於當日遊覽車載送至孔文吉競選總部,參加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於當日中午許,用過競選總部提供之便當後,即搭乘由遊覽車返回宜蘭,於晚七時許,途中並由並招待前揭有投票權人前往餐廳用餐(每桌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以此方法交付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人之前揭原住民,因認被告天○○、F○○、E○○、D○○、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丑○○、巳○○、M○○、J○○、N○○、G○○、L○○、地○○、宙○○、玄○○○、辰○○、午○○、K○○、亥○○○、黃○○、寅○○、庚○○、P○○、乙○○、丁○○、壬○○、沈麗卿、辛○○○、丙○○、宇○○、未○○、甲○○、卯○○、I○○、酉○○、癸○○、O○○、A○○、C○○、B○○、H○○、己○○、戊○○○、戌○○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賄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天○○之自白;

(二)F○○、E○○、D○○、申○○之供述;

(三)被告丑○○、巳○○、M○○、J○○、N○○、G○○、L○○、地○○、宙○○、玄○○○、辰○○、午○○、K○○、亥○○○、黃○○、寅○○、庚○○、P○○、乙○○、丁○○、壬○○、沈麗卿、辛○○○、丙○○、宇○○、未○○、甲○○、卯○○、I○○、酉○○、癸○○、O○○、A○○、C○○、B○○、H○○、己○○、戊○○○、戌○○等人均供述有接受免費遊覽車接送、住宿、便當餐飲,並前往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四)證人即孔文吉競選總部會計陳紫雲證述:被告天○○交現金陳紫雲,尤其轉交給E○○支付遊覽車費用;

(五)天一飯店出具統一發票及訂房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有出資支付大同鄉及南澳鄉民前往孔文吉競選總部之金費,被告F○○、E○○、D○○、申○○亦不否認從中擔任聯繫事宜,其餘被告則均不否認有接受天○○支付相關費用(車費、住宿、餐飲)而前往孔文吉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及收受不當利益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天○○為孔文吉之之妻之父,因此與孔文吉地緣關係,此次前往單純只是造勢加油目的,況天○○所招待之餐飲、住宿均非常廉價,而遊覽車也只是為了召集大家方便之權宜之計,前揭免費招待之金額甚為低廉,應不足以認定屬於行賄及收受不當利益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本件原住民所居住之地方(南澳鄉及大同鄉)屬交通較為不便之地區,且該等被告均屬中老年人,如欲前往位於西半部南投埔里之競選總部,其路途遙遠且車程極為不便,因此藉由共乘遊覽車之方式往來應屬較為便捷之方式,而被告天○○為孔文吉之岳父,基於情誼,出資租用遊覽車召集該等被告往返競選總部與一般民情應不相違;

另前往南投埔里之路程甚遠,快到達當時已屆用餐時間,因此被告F○○等人準備便當或於餐廳內提供簡單晚餐供被告等人充飢亦與情理不違;

另關於住宿部分,經證人鄭水讚於偵查中結證稱:一人有二百五十元與三百五十元,如果一房住二人是三百五十元,一房住四人是二百五十元(見94年3月9日偵訊筆錄);

另證人鄭聿荃即回成程招待之餐廳負責人結證稱:每桌一千五百元起跳(見94年3月9日偵訊筆錄),是由本次前往造勢活動所花費之經額得見,車資、住宿、餐飲費金額均屬低廉,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有免費接受上述簡單之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況由所招待之被告年紀均偏高,經長途路途顛頗前往造勢,而衡量路途之勞累以及所接受之車資、餐飲、住宿招待之價格,實難認定有達到可左右投票意願之對價關係,是尚不能單以被告天○○等人提供免費前往之車資、低廉住宿、餐飲,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

況本件往返造勢活動會場過程中,屆用餐時間,而以簡單之便當或者一桌僅一千五百元左右之餐飲提供被告等人飲用,而公訴意旨又迄未能舉證該便當及餐飲內容,已顯然逾越一般民間或官方所認知之賄選程度,自不能以參加該成立大會後之選民得以免費接受招待簡單餐飲之民生問題,即認被告有賄選之犯行。

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天○○、F○○、E○○、D○○、申○○等人有藉此約使任何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則被告天○○等人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收賄罪之構成要件。

(二)另被告丑○○、巳○○、M○○、J○○、N○○、G○○、L○○、地○○、宙○○、玄○○○、辰○○、午○○、K○○、亥○○○、黃○○、寅○○、庚○○、P○○、乙○○、丁○○、壬○○、沈麗卿、辛○○○、丙○○、宇○○、未○○、甲○○、卯○○、I○○、酉○○、癸○○、O○○、A○○、C○○、B○○、H○○、己○○、戊○○○、戌○○等人均屬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且均為國民黨成員,此有黨員證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定渠等乃基於情誼基於對於所屬之政黨支持,方才不論所提供之住宿品質、餐飲品質前往距離甚遠之南投參與造勢活動,足見被告天○○等人與有投票權之被告等人乃而朝同一政黨目的、同一方向努力以期孔文吉能夠透過成功之造勢活動當選,渠等與被告天○○、F○○、E○○、D○○、申○○等人並非處於所謂對立或對向之狀態,洵無所謂期約、交付或收受可言。

故被告天○○贊助此次前往造勢活動之相關經費與有投票權之被告等人,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渠等與被告天○○、F○○、E○○、D○○、申○○原係相互對立而欲提供對價,以左右其餘被告之投票意願之意思,而經被告天○○提供相關經費後而有受賄之意思合致,尚難視為被告天○○等人之作為有行賄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丑○○等人有收受不當利益之行為。

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等人有以前述招待對有投票權人,作為賄選之用,並約被告丑○○等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自難以投票行賄罪或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天○○固有出資租用遊覽車,邀集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等地之原住民,前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並於路途中提供住宿及餐飲,免費招待該等前往造勢之被告食用之事實,然依據一般民情,該等食宿顯然未達到足以誘使有投票權人左右投票意願之價值,此與一般以旅遊招待為賄選之目的,尚有不同,是被告等人辯稱純粹因為乃忠貞之黨員身份,因此方才舟車勞頓前往距離甚遠之地方參與造勢活動堪以採信。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利用行程在要求投票給特定人或因赴此免費行程才允諾投票給特定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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