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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仟柒佰玖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1年8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董」男子運輸毒品,並於91年8月21日中午,攜帶「豬董」所交付用以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款項185萬元,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肉丸小吃店內,與張少奇(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現通緝中)會面後,將上開款項185萬元交付予張少奇,張少奇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4790公克)交付予甲○○,由甲○○取得上開毒品,欲運輸與「豬董」,而持該等毒品前往高雄楠梓區○○路28號路旁候車時,旋於91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楠梓區○○路2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4790公克)之扣押物品清單1紙(91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宗第11頁)在卷可按。
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12305513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自張少奇收受上開毒品,並行至路旁候車,顯已起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5萬元之利益,從事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指證提供毒品之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479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善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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