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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5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82元。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車號IA7276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被告於9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5分持啤酒瓶砸破,原告共計損失汽車修理費17882元、汽車送廠維修期間(5日)之計程車費共計18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39682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一案(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8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明山
法官 謝佩玲
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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