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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K-103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員山鄉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慈安路70或8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在該處時速速限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K2-377號重型機車附載板車拖行資源回收物,沿宜蘭縣宜蘭市○○路70巷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進入慈安路,被告乙○○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甲○○上開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皮膚及軟組織缺損26乘21平方公分、左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小腿左下肢脛動脈破裂合併失血性休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乙○○另為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同一案號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逾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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