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5,聲,308,201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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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林金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5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金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50公克),此有該中心94年6月28日(94)安鑑字第0141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扣案之毒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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