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交易,10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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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9-627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第5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回花蓮住處。

嗣於96年8月24日凌晨12時許,行經該公路頭城收費站附近,因警見甲○○未依規定繳費過站,而對甲○○進行盤查,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所呼出空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測得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

加以被告於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猶不知依規定繳費過站,顯見對於外界事物已欠缺注意之能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汽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慎行,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交通者生命之漠視,而對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依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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