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交易,12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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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0日,駕駛車號IU-889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51巷往大坡路一段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大坡路一段151巷口欲左轉往大坡路一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屬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甲○○所騎乘沿上開大坡路往宜蘭市○○路○段方向前進之車號ASP-74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左肩、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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