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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民國96年5月9日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區內某餐廳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K8-48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宜興路二段與聖後街限速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而當時雖夜間、天氣陰,但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前該交岔路口,適同有疏失之行人陳鴛鴦、甲○○母子二人,在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東港橋下劃有網狀線區○○○○○街由東向西,橫跨宜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至東港夜市,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先撞擊陳鴛鴦、再撞擊甲○○,致使陳鴛鴦受有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意識昏迷、膀胱破裂合併腹腔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肱骨踝上骨折、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此呈植物人狀態,已做氣切造口之重傷;
甲○○因此受有右額葉硬腦膜外出血、出血性鼻漏、臉部、左腳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翌日即96年5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經被害人甲○○告訴及陳鴛鴦之女乙○○代行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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