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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K7X-379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光明街口處,因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無照駕駛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禁考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K7X-379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光明街口處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事故後,和友人黃瀚平皆有與乙○○交談,並詢問其有無怎樣,後乙○○先行牽起車子離去,異議人隨後才離去,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該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K7X-379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瀚平,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光明街口處,與被害人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肘挫傷、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7號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幀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辯稱發生事故當時伊的機車車頭撞到對方,撞到之後有跌倒,伊有問對方有沒有事情,對方說沒有事情,被害人就先離開,伊再離開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擦撞後伊將腳踏車牽到路旁停放,對方人車倒地後,伊看對方將機車扶起就騎車離開現場,對方騎走機車沒有詢問是否同意等語(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6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再於偵查時陳稱:甲○○從伊右側衝出來撞到伊之後,他也跌倒,他當時沒有問伊有沒有怎樣,就騎機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8 日偵訊筆錄),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曾問被害人有沒有事情,對方說他沒有事情就先離開,伊再離開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明顯與被害人前揭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符,應係異議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肘挫傷、膝挫傷之傷害,亦有被害人所提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禁考1年核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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