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交聲,245,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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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B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3237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6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U2—3237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處,是待紅燈時,前方來車不會過來,才能迴轉,當異議人發現被照相時便停下來,異議人並不是直行要闖紅燈,故本件舉發及裁罰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經傳喚未到庭,而依異議人所提出異議狀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6年6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U2—3237號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且於經過該路口欲迴轉時,遭闖紅燈之蒐證相機拍照」之事實。

佐以,異議人於96年6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3237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處時,確實係於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且係於紅燈亮啟達4.5秒至5.5秒之期間,違規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後繼續左轉(迴轉)行駛等事實,亦有採證相片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496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從而,異議人於96年6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3237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迴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闖紅燈。」

云云,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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