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交聲,303,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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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100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甲○○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EI-637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酒後駕車呼氣值0.66MG/L」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行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繳納新臺幣3萬元。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有違前開法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0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另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6年1月2日起算,至97年1月1日期滿之事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

原處分機關在該緩起訴期間內,復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之裁罰,即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處分機關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年期間內是否經撤銷,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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