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交聲,352,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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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2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三─六一0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行經臺九線一七九公里又七百公尺處時,遭警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後,認該車在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三公里行車,違規超速二十三公里而逕行製單舉發。

但依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公開宣示:隱藏式執法(即移動式測速照相)僅用於:①酒後駕車;

②超速四十公里以上之嚴重超速;

③闖紅燈;

④高速公路行駛路肩;

⑤高速公路大型車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

⑥高速公路蛇行及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等六項違規事由,並再度重申警方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時,地點應選在飆車或易發生事故路段,且須報請主管核准,並於測速時:①應在一百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告示板;

②員警應穿著制服與反光背心,藉以提醒駕駛人前有警察取締違規。

綜上各情,本件警方取締程序顯有瑕疵,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二、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秉上各該法條規定,本件舉發違規超速乃逕行舉發案件,此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明,是異議人丙○○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實際應歸責人為何人,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得知真正之違規人,而可歸責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其始為真正駕駛人等語明確,原處分機關仍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丙○○無訛。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逕行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掣單員警甲○○到庭結證:舉發當日由其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抵達舉發地點時,先安裝移動式三腳架測速照相儀器,並在設置地點前二百公尺處之電線桿(即花蓮縣秀林鄉○○○○村路燈編號0000000合桿)上設立「測速照相請減速」之警告標誌(如本院卷第二五頁下方照片所示)後,開機設定超速時速為七十公里,亦即測速照相儀器於測得車速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便自動拍照,一捲底片可拍三十四張,勤務結束返回警局後再一併處理,填寫工作記錄簿記載當日拍攝照片並沖洗後開單舉發。

至若同一車道內出現二部車時,因無法確認何車違規超速,便不舉發,又倘查明違規車輛係屬贓車亦不舉發。

再者,測速距離因僅限於二線道,故本件測速儀器並未受對向車道之他車速度影響。

本件違規超速舉發照片由其審核後,送分局交通組二次審查,並由分局交通組列印紅單後,再由其蓋章確認等語綦詳,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三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等件存卷可稽,異議人代理人乙○○亦當庭就證人甲○○主張並證明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前二百公尺處,確已設有如卷附前揭照片所示之「測速照相請減速」警告標誌之事實不爭執。

執此以觀,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既於舉發地點前方二百公尺業依規定設立「測速照相請減速」之警告標誌,自非異議人於異議理由及補提剪報中所稱之「隱匿性執法」、「隱藏性執法」、「偵防車躲暗處」、「偷拍」等情甚明,當無異議人主張及剪報內容所認應僅限於①酒後駕車;

②嚴重超速(即超速四十公里以上);

③闖紅燈;

④高速公路行駛路肩;

⑤高速公路大型車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

⑥高速公路蛇行及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等六項事由之理。

異議人持此為由置辯各語,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總上所陳,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三─六一0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行經臺九線一七九公里又七百公尺處遭警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在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三公里行車,亦即違規超速二十三公里之各項違規事證已臻明確,且舉發程序亦非異議人質疑之「隱藏性執法」程序詳如前述。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係為違法取締抑有程序不當之顯然瑕疵,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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