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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87-MU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行經國民中路與國民南路交岔路口北約20公尺處漆有「慢」字之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在對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RB3-869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左脛骨骨折合併腔隙症候群、左股骨分節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骨外踝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
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逃逸。
嗣為警事後過濾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路面漆有『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且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3日基宜鑑字第09650023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並未感覺擦撞,係之後經警通知才知肇事云云。
然查:本案撞擊之時,告訴人與被告係對向發生撞擊,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有被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本件事故既係雙方對向撞擊,撞擊力道當屬強大。
再審諸機車之高度非低,又本案肇事路段為無分向設施之村里道路,路寬僅4.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可憑,被告於上開路段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對向行駛,於車禍發生之前即當見到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本案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
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過失傷害犯罪,但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輕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屬過輕,併此說明。
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各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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