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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6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M7-168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4段420巷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從後撞擊同向在前騎乘電動車之甲○○○,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將肇事機車遺留在現場後即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部分,另行審結)。
被告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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