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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上開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執意於96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CC─7167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宜26之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道路與宜26之1線道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甲○○駕駛車牌號碼4035─MU號自小貨車搭載黃聰日,沿宜蘭縣三星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二車煞避不及,乙○○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於前揭交岔路口內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導致甲○○因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足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而乙○○於96年7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車禍發生當時,明知其已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另一自小貨車而肇事,並導致該自小貨車駕駛人受傷,不僅未協助自小貨車駕駛人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宜26之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段距離後,棄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道路與宜26之1線道路交岔口處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伊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等傷勢,伊於車禍現場未曾看見被告。」
之情節、證人即車禍當時搭乘甲○○所駕自小貨車之黃聰日證述「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道路與宜26之1線道路交岔口處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察看,即離開現場。」
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臉部及頭皮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足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CC─7167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乙○○健保卡影本、4035─MU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稽。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道路與宜26之1線道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煞避不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字960356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由此,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前述鑑定意見雖另認為「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惟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再者,觀諸被告肇事後,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全毀,被害人所駕自小貨車遭撞擊後,車身被推擠側翻壓在路樹上,車身扭曲變形等情(參見上開車禍現場相片),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之大,堪信被告駕車肇事當時應明知已撞到自小貨車並致人受傷,然被告卻未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往反方向行駛一段距離後,棄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與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另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且因而致人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上開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
被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較重;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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