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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天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薪資,雇用不知情之乙○○駕駛挖土機,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段(下稱蘇港段)66、75、67、68、69、74、74 -1、74-2、76-1、83地號土地上挖掘土石,盜採面積計0.083683公頃、並雇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工作。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以1天8,000元之代價雇用乙○○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土地上挖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本身是蘇東里里長,由於里民常常反應關於本件土地因為港埠用地禁建,因為沒有整理,因此土地上草很長,而且有野狗、蛇在那邊,加以為了防治登革熱,伊請教鎮長之後,鎮長說沒有經費可以處理,叫伊自行處理,所以伊請人來整理,伊是以1天8,000元請乙○○開怪手,砂石車司機甲○○則是免費來幫忙,乙○○是14號早上8點到就開始挖,甲○○是中午的時候過來,伊是整理那些地,並沒有要挖砂土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並非蘇港段66、75、67、68、69、74、74 -1、74-2 、76-1、83土地所有權人,於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雇用挖土機於上開土地上作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人癸○○(參見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鈞字第09655002670號卷【下稱調查站卷】第26至28頁95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766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壬○○(調查站卷第21至23頁95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4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己○○(調查站卷第32至34頁95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4、45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丁○○(調查站卷第29至31頁95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5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戊○○(調查站卷第24至25頁95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5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等人先後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45至55頁)。
而本件查獲後,就現場挖土機挖掘之範圍,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後,其作業範圍達0.083683公頃,有該所95年11月14日羅第二(8)字第095001165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參見調查站卷第43、44頁)。
㈡當日現場挖土機挖掘情形,依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陳鴻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95年10月14日當天早上10點鐘有接到民眾打電話來,說被告以疏濬名義挖取砂石,之後伊向長官報告,長官要伊與趙嘉璿去現場處理,因為是盜採砂石案件,所以聯絡蘇澳分局及縣政府,伊11點多到現場後,先到白米溪對岸觀察,觀察時有看到1台挖土機及砂石車作業,看到挖土機挖土放到砂石車上,現場有3、4個人,當時是砂石車裝滿要走,並沒有回填的動作,他們等不及警方來,就趕快開車去追砂石車,但是因為隔了一條河,之後發現對岸砂石車已經不見,後來他們折返回去,因怕對方發現,所以找地方藏起來,警方可能12點多才過來,他們就直接到現場,看到挖土機的司機乙○○及挖土機老闆李漢忠在現場,被告好像是之後到,他們有看是否有挖取的動作,例如是否有坑洞或工具,口頭問是何人來作業,縣政府人員是之後到,便請縣政府人員確認是否為河川地,有無申請開挖,簡單問一下後,借用蘇澳分局偵訊室製作筆錄,他們問挖土機司機乙○○看到幾個車次出去,乙○○說看到4、5個車次出去,因每1台車是大概是15立方米,所以估算出來是挖掘56立方米,整地範圍則是現場目測,看到的坑洞有2個,深度是有1個人高度,直徑大約2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75至80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鴻鈞調查員前開證述,本件係於查獲當日上午臨時接獲民眾報案後,由宜蘭縣調查站會同蘇澳分局員警與宜蘭縣政府人員至現場勘查,證人陳鴻鈞調查員先抵達現場後,於埋伏期間即見現場挖土機挖掘砂石至砂石車上,砂石車於載運砂石後離去,現場並無回填情事。
而宜蘭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辛○○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於95年10 月14日接到調查局通知,伊是直接到現場與調查局人員會合,伊到了現場後,調查局人員已到現場,伊看到1台挖土機,挖土機已經是停止的狀態,現場看到2個坑洞,坑洞大概圓形約2米寬,深約1米左右,被告在現場解釋是在整理場地埋雜草,之後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再請地政人員測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辛○○雖於事後抵達現場,就現場挖土機作業情形並未目睹,但關於現場遭挖掘後留有坑洞等情,所述亦與證人陳鴻鈞證述相符。
復依宜蘭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府供水字第0950129964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參見調查站卷第35至42頁),依其中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土地地面上之砂石均已裸露,復有坑洞及部分土石堆置之情形,綜以前開證人陳鴻鈞之證述,本件確有挖掘土石外運之情形。
㈢本件查獲時之挖土機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老闆李漢忠叫伊開怪手去做工作,前1天怪手就已經到,被告告訴伊將垃圾清一清去掩埋,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挖掘,被告說可以挖掘,及說是垃圾,處理一下沒有問題,伊先清垃圾,把垃圾集中,第2天早上7點多就到,挖洞把垃圾倒到洞裡面埋起來,挖出來的土石,則載運到距離1百公尺地方填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是10月14日前幾天晚上7、8點找伊,說有一些土拜託伊去蘇澳鎮○○段白米橋附近載運砂石,伊是開KS-283車子於14日中午11、12點到,怪手將土放到砂石車,伊將砂石載至附近約2百公尺的範圍,被告說那邊比較低,要伊載到那邊把地用平,總計載運4次,之後被告說工作做完,叫伊可以回家,伊就開回家休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證人乙○○、甲○○2人於本院之證述,雖一致陳稱當日將土地上之垃圾清理掩埋,將挖掘之砂石載運至附近土地回填掩埋。
但依證人乙○○前於警訊中陳稱:是被告指示土方挖取後放置到砂石車上,伊本來以為砂石車是要將土方回填到前面空地低窪地上,沒想到砂石車卻逕行載著土方離去,載運出去之砂石車共有4、5台,每台車約13、14立方米等語(參見調查站卷第13至16頁9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即陳述砂石車於載運土方後逕行離去,並無任何回填動作等情,而與前揭證人陳鴻鈞所述相符。
而證人甲○○前於警訊中則陳稱:因為伊居住之蘇澳鎮○○路2之101、102、103號附近,有水管工程施工2、3個月,被告於95年9月底、10月初時,向伊表示因為該工程有挖出些許土方,要伊協助將土方載至住家附近填平蘇東北路凹洞,當時伊是利用傍晚5點多下班時間作業,因為被告於95年10月14日被查獲盜採土石後有來找過伊,要伊表示就是當日協助載運土石的砂石車司機,並且要伊表示載運土石沒有外運,只有堆置在蘇東北路上,但伊沒有在95年10月14日協助載運土石,而是在95年9月底、10月初協助被告清理水管工程的剩餘土,這兩件事是不同的事等語(參見調查站卷第5至9頁96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就其並無受被告委託而於95年10月14日載運砂石一事證述明確,且依其於警訊中之陳述,除否認於95年10月14日載運砂石外,復清楚交代其替被告就另一工程載運砂石事宜,及被告於事後要求其代為圓謊等情。
加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當時挖土機與砂石回填地點之作業情形,證人乙○○答稱:「(14日作業的時候,你開的挖土機有無離開現場?)有。
去整理土地。」
(參見本院卷第87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則答稱:「(在你載運砂石四趟車中,挖土機有無跟你到堆土的地方?)無。」
、「(在你載運的4趟中,挖土機沒有離開挖土的現場?)是,沒有離開。」
(參見本院卷第94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甲○○2人證述相互矛盾,顯見證人乙○○、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應以證人乙○○、甲○○前於警訊中陳述較為可採。
㈣關於本件蘇港段66、75、67、68、69、74、74-1、74-2 、76-1、8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依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6年8月24日蘇鎮建字第0960010991號函稱:「經查旨揭土地為蘇澳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蘇港段66、67、68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段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蘇港段69、74、74-1、74-2、76-1、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而有水利法之適用」、「另查本鎮『蘇澳擴大都市計畫』目前並無限制或禁止建築之情形,惟上開土地如有建築等行為,仍應照水利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亦無被告所稱上開土地為港埠用地而有而有禁止建築之情事。
且被告於95年10月14日查獲後,如依被告所辯係將砂石載運至1、2百公尺外堆置,被告於查獲時大可說明,並帶同查緝人員前往堆置處查看,惟被告竟於該日警訊中辯稱:「(經本站人員現場查看,前述地點有35噸砂石車且該車未掛牌,將土方外運,請問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有請他們回填。」
、「前述土方外運之車輛為何?)我不知道。」
(參見調查站卷第2、3頁9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迄於3個月後再度接受訊問時,又辯稱:徵得地主銷清海同意而將土石委託甲○○載至旁邊堆置云云(參見調查站卷第7、8頁96年1月15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事後改稱將砂石堆置附近地點云云,係為脫罪之詞。
㈤又證人即蘇東里里民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蘇澳鎮白米溪下游右岸草長很長,伊在附近種菜,經過那邊草很長,野狗也會在那邊出沒,今年有跟里長反應,今年5、6月里長有叫怪手來清理雜草,挖坑洞掩埋,比較高的土地把它填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其所證述被告整地時間核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符,雖辯護意旨以證人庚○○高齡76歲,其記憶或有混淆情形,但證人庚○○就其記憶既有混淆不清之情形,則縱使證人庚○○或有反應鄰里環境不清潔,其所述地點憑其記憶是否與本件相符案發地點相符,即有疑義。
再證人即蘇澳鎮鎮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反應蘇澳鎮蘇澳飯店後面白米溪旁邊雜草叢生,被告當時要求核發經費,但因為公所經濟拮据,沒有辦法撥錢下來,被告說沒有經費那自己整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雖證稱被告向其反應蘇東里環境髒亂,要求核撥經費清理,但就確實之地點為何,證人丙○○復證稱:被告反應雜草叢生是講整個蘇東里的環境,沒有特別說那個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前揭審判筆錄),亦非本件案發地點。
加以證人丙○○就鎮內清潔隊清理鎮內環境時所採取之方式證稱:鎮公所本身有清潔隊,亦曾經擔任過割除雜草的工作,鎮公所清潔隊在清理土地時,清潔環境衛生是會到未經准許的私人土地,而清潔隊清除雜草是用割草機,路邊的樹太大,也是會用電鋸,然後用車把樹木載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前揭審判筆錄),亦無採用挖土機挖掘土石掩埋垃圾,及用砂石車將砂石載運清理之方式。
況被告身為蘇東里里長,對於該里之居住環境、鄰里關係應知之甚詳,被告如為環境衛生問題而私自雇工在他人土地上整地,理應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出面處理,被告辯稱於未通知地主之情形下,以挖土機在他人土地上作業,復將挖掘砂石堆置於不知名地主之土地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不思服務里民,竟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雇用挖土機、砂石車挖掘砂石外運,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均無絲毫悔意,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於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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