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易,289,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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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89年間,2人原同居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9之7號3樓,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前開處所,竊取甲○○所申辦由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中油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枚;

嗣於91 年初,2人因故分手,被告竟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20 日止,多次在宜蘭縣境內之不詳金融機構附設AT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竊得之萬泰銀行現金卡,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式盜領現金,先後共盜領4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62,000元;

另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多次在宜蘭縣境內之中油加油站,持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油聯名卡加油消費,致各該特約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該聯名卡不需另在簽帳單上簽名),迨至同年8月30日止,在各加油站刷卡消費計41,041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萬泰銀行催繳通知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中油聯名卡交易明細、聯名卡帳單明細及萬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通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詐欺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甲○○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係因甲○○向伊借款,才把萬泰銀行現金卡給伊使用,聯名卡係因甲○○要其累積點數回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持有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中油聯名卡(下稱中信中油聯名卡)各1枚並持以使用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萬泰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中信中油聯名卡係被告於91年間遭竊取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讓被告使用我的卡片,但是我們之間卡片的關係就像金錢借貸的關係一樣,時常拿來拿去…之前有允許,後來被告就一直持續使用,一直到我被銀行催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筆錄),核告訴人前後就上開現金卡及聯名卡是否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所指述之情節已有不符,顯有瑕疵,尚難遽依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認定。

(二)依告訴人與萬泰銀行於93年8月20日通話譯文所示:「客服人員:那您的卡片在您的手邊嗎?甲○○:現在在我的手邊。

客服人員:卡號能不能讓我核對一下嗎?甲○○:00000000 0000。

……甲○○:那總共有多次查的到嗎?因為我這筆款我是借朋友然後是由他還的,因為留0955就是留他的電話,我都不曉得什麼時候要繳款?……甲○○:因為我現在要把電話…就是,我記得繳款您們都會…客服人員:發簡訊通知。

甲○○:對!所以我等一下要把電話改過來。

客服人員:改成妳的電話是不是?甲○○:對對對,0000000000」(見95偵緝字第173號卷第61-63頁),可知告訴人於與萬泰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時,即已表明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係交由朋友使用,而非係遭竊取甚明,且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已知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之繳款通知係由萬泰銀行以發送簡訊之方式為之,而參之萬泰銀行之變更簡訊通知電話明細所示,告訴人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之卡片自90年12月13日起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知繳款,直至92年6月11日起始變更為0000000000號,此有萬泰銀行變更簡訊通知電話明細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65-71頁),更可知於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2年6月11日期間,萬泰銀行均係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知繳款,則如依告訴人所述,系爭萬泰銀行現金卡係遭被告於91年間所竊得,則於91年至92年間,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被告有持上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之事,而告訴人既已知上開現金卡遭人使用,如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遲至無力繳納借款後始於94年間提起告訴,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指述系爭萬泰銀行現金卡係遭被告所竊取而未同意被告使用等情,即屬無據,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交予其使用等語,尚屬可採。

(三)告訴人雖又指稱其所有之中信中油聯名卡係遭被告竊取後盜用,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中信中油聯名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第9-21頁),自92年間起至93年9月間止,除有多筆於加油站刷卡加油之消費紀錄外,另有通信貸款、金石堂圖書等消費紀錄,而依告訴人指述「上開通信貸款及金石堂圖書之消費紀錄,係自己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其他信用卡使用消費,而中國信託銀行均係將同一債務人之債務列在一張帳單上」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35頁筆錄),故可知告訴人於每月收受中國信託銀行之繳費通知時,可清楚得知上開中信中油聯名卡已遭人使用刷卡消費,然告訴人於其所稱91年間該張中信中油聯名卡遭竊後,自92年間起至93年間止,見該聯名卡有使用之記錄,竟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遲至94年始提出告訴,其所為已與常情不符,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中信中油聯名卡之卡片影本所示(見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44頁),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期限為08/01~08/04之信用卡,係告訴人所指稱已遭竊之信用卡,則該信用卡既已遭竊,何以告訴人仍持有該張信用卡?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於93年8月間刷卡消費之卡號末4碼為9150,與被告所提出其卡號000000000000號,使用期限07/04~08/07之信用卡卡號相符,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91年間竊取其所有之信用卡,則被告如何可持有上開使用期限自93年7月起之信用卡?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原卡片之使用期限到期始由告訴人交予上開新卡等語,並非無據,告訴人指稱上開中信中油聯名卡係遭竊盜並盜用一節,更與上開證據相違,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尚難指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前述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中信中油聯名卡並進而持之使用而詐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詐欺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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