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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6、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31-QAR號之輕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97號「統一超商」,購買布丁及果汁,並趁店長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膠原蛋白液4瓶、真珠醋1瓶、輕體美人纖1瓶、白蘭氏雞精1瓶,置於包包及口袋內,於結帳時,僅結布丁及果汁之款項後,即攜帶竊得之上開物品離開上開超商,嗣經丙○○察覺有異,抄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並提供監視畫面予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0日凌晨2時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77號「統一超商」,購買布丁,嗣趁店長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維生素C口嚼錠1瓶、蜆精1盒、蘇菲衛生護墊2包、M ORE牌香煙1包,置於包包及褲子內,於結帳時,僅結布丁之款項後即攜帶竊得之上開物品離開上開超商,經甲○○發現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5幀、查獲照片6幀及車牌號碼931-QAR號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另有監視畫面光碟1片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於行竊之際,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云云。關於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服用藥物情形,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96年9月11日員醫醫字第0960004182號函稱:「二、被告26歲起,婚姻壓力使之有被害妄想、幻覺,斷續治療,病情起伏,96年初才來本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看診時有失眠、焦慮、不致影響辨識外在客觀能力與行為決定能力。」
、「三、開立pisperdal 2mb#bid Wintermin 100mp2#HS(以上是抗精神病藥物),Modipanol 2mp睡前2顆(安眠藥),Artane 2mg一天二次(解除副作用藥物)以上藥物,不致影響辨識與行為能力。」
、「四、一次用16顆及25顆,因Modipanol(安眠藥)會迷迷糊糊會影響辨識與行為能力,必需在使用當日驗尿,送台北鑑定單位化驗,來判斷其體內濃度。」
。
就被告本身之精神疾病,並不會影響其辨識與行為能力,但於服藥藥物過量之情形下,或有影響其辨識與行為能力之可能,以被告於查獲後,並未採集其尿液鑑定是否有藥物過量反應,被告所稱服藥物云云,即難據以採信。
再參酌被告行竊情狀,均係騎乘機車至超商購物,並於佯裝購物之際,趁機竊取販售架上物品,於得手後,復為避免遭店員發覺,而以廉價物品至櫃臺結帳以轉移店員注意力,再將竊得物品夾帶離去,觀其上開行竊手法心思縝密,前後行竊方式均屬一致,顯於事情即有計畫,而為其行竊之模式,要難謂被告行竊時係於欠卻或喪失行為能力下所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卷附和解書1紙),但觀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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