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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號、9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遭撤銷假釋,而於9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堤防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號、9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遭撤銷假釋,而於9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號、94 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遭撤銷假釋,而於9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經扣案,被告供陳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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