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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軍毯壹件、無線電貳支、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肆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軍毯壹件、無線電貳支、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肆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丁○○(均已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起,由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乙○○租用其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路46號之1房屋做為賭博之場所,而乙○○明知丙○○租屋係作為賭博而營利之場所,仍與丙○○、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丙○○於租得該處所後,即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甲○○、丁○○手持無線電在外把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利用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每輸贏逾1000元時,由丙○○抽頭30元,甲○○、丁○○則每日分得款項500至1000元,迄於95年1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適有賭客李志鴻、盧基昇、陳建彰、謝連春、沈福榮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840元、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軍毯1件、天九牌1 副、骰子24顆、帳冊1本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2 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辯稱:我當時並不在場,只有把房屋借給他泡茶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就上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並經共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李志鴻、盧基昇、陳建彰、謝連春、沈福榮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有抽頭金1840元及軍毯1件、無線電2支、天九牌1副、骰子24顆、帳冊1本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其有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而辯稱係將該處借予被告丙○○泡茶云云,然查,經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從前天也就是11月7日開始向乙○○租的,該處是養豬的豬舍,我跟他租時有告訴乙○○這是要拿來賭博用的,我向他租的租金是一天1500 元來算,因為那是要拿來賭博用的,所以租金比較高,我租金是每天賭博收場時,就付給乙○○,我在該處主持賭博時,乙○○有時會過去養豬,他家也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22頁筆錄),故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乙○○於證人丙○○向其借用房屋時,即已知該處所係欲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甚明。
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沒有跟他說,只說這個地方借我,租金也還沒有講好」等語,然依被告乙○○自承:「與證人丙○○不是很熟,之前證人丙○○未曾找過伊,只有這一次,那天丙○○還有其他2、3個人來說要借泡茶,我說沒有關係,我要出去了,他們在作什麼我不知道,丙○○住隔壁村,距離多遠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可知被告乙○○與丙○○原本僅有數面之緣,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現居住於何處甚且不知,而被告丙○○竟於11月7日當天前往被告乙○○之上開地處偏僻之豬舍內,向被告乙○○借用房屋「泡茶」,被告乙○○竟表同意後留被告丙○○在屋內,而自行離去,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之交情普通,住居處所亦非位居鄰近之處,被告丙○○何有可能特意前往該位處偏僻之豬舍而向被告乙○○借用地方泡茶?故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而證人丙○○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已就如何向被告乙○○承租該處,租金如何計算,何時給付等情,均陳述十分具體明確,實堪採信為真實,而證人丙○○於本院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丙○○與甲○○、丁○○間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甲○○、丁○○與乙○○間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95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期間,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行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乙○○明知以上開場所供人賭博,而仍提供該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顯見其所為係以營利意圖,為提供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幫助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乙○○則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軍毯1件、帳冊1本及無線電2支分別為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1840元為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固為共同被告丁○○所有,惟共同被告丁○○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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