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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9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前1、2日之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海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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