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易,43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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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 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於92 年11月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中午,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4之1號處所內,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8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4之1號搜索查獲,並於96年8月30日下午4時3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8月30日下午4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宜蘭縣警察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 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且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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