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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6年度偵字第347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秀麗
通 譯 林世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乙○○與張鎮輝於95年3月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拓荒者通運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乙○○負責調車、收款及司機工作,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蘭市○○路17之10號2樓向客戶林君武收取遊覽車車租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後,將上開屬合夥財產之款項侵占入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 年8月中旬,在羅東青商會財務長謝政南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辦公室,向羅東青商會收取遊覽車車租10,500元後,將上開屬合夥財產之款項侵占入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月間在羅東青商會財務長謝政南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辦公室,向羅東青商會收取遊覽車車租35,000元後,將上開屬合夥財產之款項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秀麗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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