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構成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 (三)證人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 (四)扣案鑰匙1支。
- (五)上開(二)至(四)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
-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5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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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222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
嗣丙○○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徐永龍、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韓信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使用之鑰匙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扣案鑰匙1支。
(五)上開(二)至(四)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於96年4月18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徐永龍、韓信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因沈迷線上遊戲而缺錢花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 │所宣告之刑│
│ │ (民國) │ │ │ │ │ │減刑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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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1月12日10│宜蘭縣宜蘭市│以所有之鑰匙│甲○○│皮包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2 │
│ │時 │崇聖街60號前│1支開啟車牌 │ │(內有現│竊盜罪。 │月,減為有│
│ │ │ │號碼RAJ-997 │ │金新臺幣│ │期徒刑1月 │
│ │ │ │號機車置物箱│ │3,400元 │ │。 │
│ │ │ │,徒手竊取財│ │、國民身│ │ │
│ │ │ │物。 │ │分證1張 │ │ │
│ │ │ │ │ │、汽車駕│ │ │
│ │ │ │ │ │駛執照1 │ │ │
│ │ │ │ │ │張、信用│ │ │
│ │ │ │ │ │卡1張、 │ │ │
│ │ │ │ │ │提款卡1 │ │ │
│ │ │ │ │ │張、存摺│ │ │
│ │ │ │ │ │1本、印 │ │ │
│ │ │ │ │ │章1枚、 │ │ │
│ │ │ │ │ │手錶1只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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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2月25日12│宜蘭縣宜蘭市│以所有之鑰匙│乙○○│現金新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2 │
│ │時3分許 │中山路3段3號│1支開啟車牌 │ │幣1,200 │竊盜罪。 │月,減為有│
│ │ │前 │號碼RBD-412 │ │元、金融│ │期徒刑1月 │
│ │ │ │號機車置物箱│ │卡1張、 │ │。 │
│ │ │ │,徒手竊取財│ │信用卡1 │ │ │
│ │ │ │物。 │ │張、貴賓│ │ │
│ │ │ │ │ │卡1張、 │ │ │
│ │ │ │ │ │機車駕駛│ │ │
│ │ │ │ │ │執照1張 │ │ │
│ │ │ │ │ │。 │ │ │
├──┼───────┼──────┼──────┼───┼────┼─────────┼─────┤
│ 3 │95年12月26日9 │宜蘭縣宜蘭市│以所有之鑰匙│戊○○│現金新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2 │
│ │時許 │神農路1段統 │1支開啟車牌 │ │幣2,300 │竊盜罪。 │月,減為有│
│ │ │一超商前 │號碼AM6-591 │ │元、行動│ │期徒刑1月 │
│ │ │ │號機車置物箱│ │電話1支 │ │。 │
│ │ │ │,徒手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4 │96年1月間某日 │宜蘭縣礁溪鄉│以所有之鑰匙│己○○│現金新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2 │
│ │ │化龍街27號前│1支開啟車牌 │ │幣15,000│竊盜罪。 │月,減為有│
│ │ │ │號碼PPE-967 │ │元 │ │期徒刑1月 │
│ │ │ │號機車置物箱│ │ │ │。 │
│ │ │ │,徒手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5 │96年3月19日15 │宜蘭縣宜蘭市│以所有之鑰匙│丁○○│現金新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2 │
│ │時10分 │中山路2段宜 │1支開啟車牌 │ │幣5,000 │竊盜罪。 │月,減為有│
│ │ │蘭市公所右側│號碼GXL-025 │ │元 │ │期徒刑1月 │
│ │ │ │號機車置物箱│ │ │ │。 │
│ │ │ │,徒手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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