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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乙○○、戊○○、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7日晚間7、8時許,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號395-AJ拖板車,與丙○○、戊○○、甲○○、丁○○共同前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9之5號咸臨有限公司之咸臨土方資源轉運堆置場工地內,由丙○○提供因前在該處工作而得知之挖土機密碼後,由戊○○駕駛位於該處之挖土機,共同竊取至位於該處工地上之鋼板共計26塊,得手後裝載至拖板車上載往變賣,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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