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易,504,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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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前與他人於民國92年間合夥共同成立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威盛公司前與昇億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訂立合作開採大理石合約書,承包昇億公司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地方領有經濟部所核准之「台濟採字第5377號」礦業權(下稱上開礦區),就上開礦區有開採該處之大理石等礦源之權利,嗣因威盛公司經營不善,於93年終止與昇億公司之開採大理石合約,被告於93年底經由友人李榮祿之介紹認識乙○○,2 人經由錦嶢工礦有限公司(下稱錦嶢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約定先借用錦嶢公司名義合作開採大理石,嗣後由乙○○與被告共同合夥成立新公司合作開採大理石,遂於94年6月11日由丁○○以錦嶢公司之名義,與昇億公司訂立合作開採大理石合約書,承包昇億公司在上開礦區之礦業權開採大理石等礦源,被告並於94年8月8日,與乙○○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雙方依約先借用錦嶢公司名義合作開採大理石,嗣後由被告以錦嶢公司及威盛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生財器具、交通運輸器材等資產作價新臺幣(下同)1千6百萬及乙○○出資1千6百萬,被告取得百分之49之股份,乙○○取得百分之51股份,嗣後再共同合夥成立新公司共同合作開採大理石,乙○○於94年8月8日至94年11月間計陸續匯款計1千6百萬至被告及錦嶢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將其中計1千2百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持交威盛公司先前對外負債之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王惠中、楊喜、庚○○、己○○、丙○○之證述,及合作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是乙○○買我的股份,1千6百萬元本來就是要給我的,我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前與他人於92年間合夥共同成立威盛公司,威盛公司前與昇億公司訂立合作開採大理石合約書,承包昇億公司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地方領有經濟部所核准之「台濟採字第5377號」礦業權,就上開礦區有開採該處之大理石等礦源之權利,嗣因威盛公司經營不善,於93年終止與昇億公司之開採大理石合約,被告與告訴人經由錦嶢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約定先借用錦嶢公司名義合作開採大理石,而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8月8日間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由告訴人於 94年8月8日匯款4百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於94年8月15日起至94年11月間止,陸續匯款1千2百萬元至錦嶢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合作經營協議書、合作開採大理石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指述依據合作經營協議書其係與被告約定以錦嶢公司作價1千6百萬元,告訴人出資1千6百萬元共同成立一新公司云云,然依合作經營協議書第4條所示「乙方(指告訴人)須於8月8日以前出資8百萬元,其中4百萬元交給甲方(指戊○○)應用。

剩餘4百萬元暫借公司作為周轉金,待公司營運正常,乙方第二期款8百萬元出資後再歸還甲方」,可知告訴人所出資之8百萬元中,其中4百萬係直接交付予被告應用,其餘4百萬元係暫借公司周轉,待公司營運正常,尚須將該4百萬元「歸還」予被告,故依合作經營協議書第4條之文義所示,告訴人所出資之金額,確係要交付予被告而屬於被告所有無誤。

而證人即錦嶢公司之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聽被告說他要入1千6百萬元,4百萬元是入到被告存摺,其他入到錦嶢公司帳戶……我上班地點在乙○○隔壁,有聽過被告與乙○○吵架,聽過一次,我聽到被告說8百萬元應該要入他的帳戶,但是細節內容我不清楚,他們爭吵之後,被告有收公司貨款,他們爭執之後意見不合,由被告收貨款,我有請教過乙○○,但是他沒有說什麼,明細表上記載『在林總』的意思是讓被告去收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上開8百萬元之款項應入到被告之帳戶而入到錦嶢公司帳戶一節而起爭執,並於爭執後由被告收取貨款抵償,而告訴人於證人庚○○詢問意見時亦未表示何反對之意見,證人庚○○所證述之情節,實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出金額係為向其購買威盛公司一半之股權而交付予被告等情相符。

且若果如告訴人所指述其與被告係各自出資1千6百萬元以成立一新公司,則自無可能約定將告訴人出資之金額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且不可能有所謂暫借公司周轉而事後需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之情形發生,亦不可能同意被告收取公司貨款以抵償被告應受之款項,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有瑕疵,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告訴人雖又指稱威盛公司應係作價1千6百萬元為被告為成立新公司之出資額云云,然依證人即威盛公司之前之股東甲○○到庭證稱:「威盛結束營業後,資產設備由被告頂讓,當初資產設備由被告頂讓作價4千多萬元,最後實際上以3千2百萬元價格作頂讓,因為當初被告說有人要以1千6百萬元頂讓威盛股份的百分之51……當時威盛公司對外有負債,有與被告約定威盛公司的債務由他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筆錄),故可知當時威盛公司之資產設備價值已遠超過3千2百萬元,雖當時威盛公司亦有負債,然被告與前股東約定該負債均由其個人自行負責,則被告自不可能將威盛以1千6百萬元之價格作價出資。

而證人己○○雖證述不是向被告購買股權,因若購買股權只需出資8百萬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然如前所述,威盛公司之資產設備既係價值3千2百萬元以上,則若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買股權,自需出資1千6百萬元甚明,故證人己○○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據。

至證人丙○○雖證述當初談是要組新的公司,我們主導,所以不是要買被告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然證人丙○○亦證述後來沒有參與,所以對於後來的情況與投資額如何投資不清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故可知證人丙○○實未參與實際出資事宜,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出資關係,自無從瞭解,則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協議書第2條所示,雖記載被告以錦嶢公司作價1千6百萬元,告訴人出資1千6百萬元以成立一資本額為3千2百萬元之新公司,然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錦嶢公司有出借給被告與告訴人使用,與昇億公司簽立開採合約,錦嶢公司只是空的,沒有資產可以使用,資產都是承接威盛……乙○○也有跟我說過,威盛公司作價是3千2百萬元,因為乙○○要主導,所以要百分之51……當初威盛是3千2百萬元,完全是被告的,他出資1千6百萬元買被告威盛百分之51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筆錄),可知錦嶢公司本係證人丁○○所有之公司,因與昇億公司簽立開採契約,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始借用錦嶢公司之名義,而實際上全部使用威盛之資產設備經營,故雙方約定將來成立新公司,應係錦嶢公司僅係暫借被告及告訴人使用之故,上開合作經營協議書所載之「新公司資本額3千2百萬元」之真意,應係原威盛公司作價3千2百萬元之故,且觀之證人庚○○證述:「錦嶢公司財務是乙○○、業務是被告,公司甲存支票大小章、支票簿由乙○○保管,乙存帳戶印章是乙○○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可知告訴人就錦嶢公司之營運、財務實握有決定權,而錦嶢公司所有之資產設備即為原威盛公司之資產設備,告訴人擁有上開錦嶢公司經營之決定權,應係其握有股權百分之51之故,更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係買威盛之股權百分之51等情相符,自堪信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係出資1千6百萬元購買威盛公司之股份等情為真實,自不能僅因上開合作經營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而遽認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即為出資甚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其係出資1千6百萬元,被告以威盛公司作價1千6百萬元以投資設立新公司等情尚屬無據,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出資之1千6百萬元係為購買公司一半之股權一節,實與上開證據相符而堪以採信,故告訴人既係向被告購買公司之股權,則其出資之金額即屬購買公司股權之價金,應屬被告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是被告使用上開金額,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違。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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