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396號因自己所犯之竊盜罪及
- 二、丁○○於95年6月中旬,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天堂娃娃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壬○○施用
- (一)上開被告向告訴人冒稱法官「丙○○」,取得信賴並與之
- (二)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6
- (三)再者,被告曾陪同告訴人至羅東博愛醫院,被告並於博愛
- (四)又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認識被告時,被告
- (五)又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自稱丙○○,且說
- (六)證人己○○於偵查結證證稱:伊為告訴人同事,曾在羅東
- (七)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與告訴人前為羅東
- (八)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5年8月2日,請被告協助委託討債公
- (九)被告又稱,伊將告訴人帶回給家人看,足證告訴人知伊為
- (十)綜上,本件除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書證可佐,復有
- 三、被告接續犯罪之時點係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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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396號因自己所犯之竊盜罪及其女友莊佳華所涉嫌之贓物罪,出庭應訊,該案審判長為本院前法官丙○○,嗣該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
又於95年6月上旬某日自稱「林逸程」法官(虛構之人)向他人詐欺,經警方於95年6月11日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95年6月中旬,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天堂娃娃屋」結識壬○○,為取得壬○○好感,向壬○○佯稱係本院刑事庭「丙○○」法官,並出示載有「宜蘭地方法院」、「法官丙○○」等字樣之不詳款式工作證予壬○○閱覽,藉此取信壬○○。
於95年6月20日,壬○○之胞兄辛○○與其配偶有離婚訴訟涉訟,丁○○便帶同辛○○前往本院,並對壬○○、辛○○佯稱可利用法官身份關說案件,使快速獲得判決,壬○○因而不疑有他,而誤信丁○○確為「丙○○法官」,於95年6月20日開始與丁○○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
丁○○見壬○○對其所佯裝之法官身分已無懷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6月20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為告訴人胞兄關說乙事已遭法院調查、停職、需款向議員林建榮關說復職法官職務、復職成功需款給法院院長換證、期間暫無收入而需款、將被調職至屏東當法官,因不願與壬○○分開,自願降職宜蘭的檢察官而需換證費、需換手機等如附表一所載之理由,向壬○○詐取金錢,或由壬○○刷卡購物而得利,或與壬○○外出而車輛須加油時,由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刷卡付費而得利。
林麗真因信丁○○之說詞,認丁○○為協助其兄關說案而遭停職、降職及調職,心有愧疚,又因信丁○○為法官而有能力償還款項,而對丁○○之要求均如數支付,丁○○因而接續詐得新台幣(下同)2,165,127元(含取得財物及所得利益金額)。
嗣於96年1月5日後,丁○○即開始迴避壬○○之聯絡,壬○○多方查詢,始於96年4月22日找到丁○○,經壬○○當面追問,丁○○始坦承伊並非法官,並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某檳榔攤,就上開詐得金錢開立發票日均為96年4月22日、面額各為100,000元之商業本票23張交付予壬○○。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壬○○、辛○○、庚○○、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壬○○施用詐術,告訴人早就知悉伊真實姓名為丁○○而非丙○○,除與告訴人間有借貸往來約36萬元外,並無向壬○○取得任何金錢,告訴人以信用卡所支付之加油費亦均以現金返還壬○○云云。
惟查:
(一)上開被告向告訴人冒稱法官「丙○○」,取得信賴並與之交往後,嗣以如附表一所稱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經結證在卷(偵卷第85至86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76至93頁)。
(二)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6至21所示之金額,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4紙(偵卷第32至34頁、第38頁)、告訴人之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警卷第15至17頁)、臺灣企銀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警卷第18至19頁)、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存摺(警卷第20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警卷第21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警卷第23頁)及保單借款明細表(警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參(各參見附表備註欄)。
編號8、13部分,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此部分亦可認定。
至編號10、14、15、22、23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參以被告確有開立本票23紙,金額為2,300,000元,與告訴人主張遭詐騙之金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之金額確屬正確。
至被告雖稱伊係遭告訴人帶同二人脅迫所簽,惟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提起告訴,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顯見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曾陪同告訴人至羅東博愛醫院,被告並於博愛醫院「墮胎婦女使用須知」之「患者同意書」上署名「丙○○」,有「患者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先是否認患者同意書上的「丙○○」之字樣為伊所書寫(本院卷第137頁)。
嗣又改稱: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時,因告訴人一再要求伊簽名,被告擔心伊母親知悉會有麻煩,乃簽「丙○○」,惟斯時告訴人已知悉伊本名為丁○○云云(本院卷第210頁)。
則據告訴人之指證及被告之自白,堪認上開「患者同意書」上「丙○○」字樣,應係被告書寫無訛。
此即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確屬真實。
(四)又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認識被告時,被告有出示胸前的識別證自稱為法院的丙○○法官,伊不知被告本名是丁○○等語(偵卷第87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於95年6月份認識被告,在場人尚有其妹(即告訴人)及其母庚○○。
第一次見面時,被告胸前掛一張識別證,上載法官丙○○,被告亦自稱丙○○法官,並稱願協助處理為伊與其配偶之離婚事件,被告第一次帶伊至法院本院,伊在外等候,第二次至法院簡易庭找書記官詢問審判結果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復有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2號辛○○與其配偶離婚事件判決書1份可資參照(偵卷第82頁)。
被告亦坦承有與證人辛○○同至法院2次之事實,顯見證人辛○○指證非虛。
(五)又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自稱丙○○,且說他在當法官。
還留1張簽有「丙○○」名字及被告電話號碼的紀錄等語,稱伊女兒(即告訴人)積欠他人11萬元,要伊拿錢給被告,幫告訴人還錢,不要讓告訴人知道等語(偵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稱:第一次見面,被告表示他是法官,可以幫助處理辛○○離婚事件。
還曾經拿一個牌子給伊看,並稱一個月賺九、十萬元。
還有一次把「丙○○」的名字和電話抄在伊家中的電話簿,稱伊女兒欠人11萬元,不要讓伊女兒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親筆書寫載有「丙○○」及電話號碼之紙條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母庚○○平日記載之小本活頁電話簿1本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40至159頁)。
被告於警訊時係陳稱警卷第28頁之紙條是告訴人要求把丙○○名字及手機號碼交給她家人云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向告訴人描述伊至法庭當庭情況時,在一張A4紙上書寫當時開庭法官丙○○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法官及公訴檢察官之配置圖,另外為記憶新申辦使用之手機號碼,順便在該紙上寫下數次手機號碼,嗣該A4紙竟遭告訴人裁剪為卷附所示之紙張云云。
其說詞先後反覆,顯有可疑。
況告訴人證稱:伊不知何謂法院配置圖,被告亦未曾向伊描述開庭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以該電話簿比對警卷第28頁所附被告書寫之紙張,該電話簿的大小與警卷第28頁紙張大小相符、且兩者紙質相同,活頁孔隙亦屬相同(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再觀諸警卷第28頁之紙張,前後均留有相當間隙,在該紙張上的位置亦符合一般人書寫平均配置之習慣,參以其上孔隙亦與庚○○之活頁小電話簿相符,顯見警卷第28頁之紙張確係由該電話簿上所撕下,而非另行裁切,庚○○上開所證確屬實在。
被告所辯警卷第28頁之紙張經告訴人自行裁切云云,顯不足採。
至辯護人爭執兩者活頁孔隙不同,亦屬無據。
其聲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證人己○○於偵查結證證稱:伊為告訴人同事,曾在羅東鎮○○路的「天堂娃娃屋」見過被告,被告拿識別證給伊看,態度還滿像法官的,伊是剛剛(偵訊前)才知道自稱丙○○的被告原來叫丁○○等語(偵卷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在95年6月在伊工作之「天堂娃娃屋」認識被告,知告訴人與被告交往,被告有出示識別證表示是丙○○法官,識別證上有貼照片並寫「宜蘭地方法院」、「丙○○」等字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號至104頁)。
證人己○○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怨隙,自無故為虛偽陳述陷人於罪之理,其證言可堪採信。
(七)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與告訴人前為羅東的日商馬谷公司同事,在95年8月初跟壬○○及同事在羅東的烘爐茶壺聚餐時認識被告,當時有告訴人、被告、伊、子○○、「韻如」及另1人,共6人聚餐。
被告自稱姓林,在宜蘭地方法院當法官,斯時伊腳受傷,被告並告訴伊一些法律常識,並稱可去申請職業災害,其他在場同事也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證稱:伊與告訴人、癸○○前均為馬谷公司的同事,95年8月初,在羅東的烘爐茶壺餐廳聚餐,告訴人帶被告前來參加,當時有告訴人、被告、伊、癸○○及另2人,共6人聚餐。
告訴人稱被告是在法院當法官,被告本人也有跟在場人稱他在宜蘭法院當法官,癸○○有向被告請教一些法律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該二名證人就被告表明為法官之各種情節指證歷歷,且稽之二人所述,就聚餐人數、被告、告訴人、證人癸○○、子○○之座位位置及被告自稱法官之相關情節均核相符,復有該2名證人所繪座位圖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81、18 2頁)。
雖二人就其他2名聚餐之人所坐位置指繪情形略有差異,惟此等細節之記憶力本因人而異,證人子○○於繪製座位圖時,對各該人之位置及姓名均能明確指出,並無猶豫。
證人癸○○則稱不記得另1名同事之姓名,且對其他2 名同事座位情形表示不確定,並證稱:伊比較確定的是伊自己、告訴人及被告之位置,並記得子○○坐在伊旁邊等語,是上開座位位置描述之細小差異,應係證人癸○○就此等細節記憶不清,不影響與本件有關之主要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況且,該2名證人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怨隙,自無故為虛偽陳述陷人於罪之理,其證言可堪採信。
被告亦坦承確有與該二人共同用餐乙事,益見該二人所述屬實。
(八)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5年8月2日,請被告協助委託討債公司索討告訴人前男友所欠債務,斯時已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告訴人並於討債公司的委託書聯絡人載明「丁○○」,而提出委託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10頁)。
惟查,被告於97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委託書上固有手寫「丁○○」字樣,惟查,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已於96年9月7日偵查中提出委託書影本1份(偵卷第117頁),該委託書上並無手寫「丁○○」字樣。
而經比對偵卷第117頁之委託書影本及本院卷第110頁之委託書影本,2份印刷字體內容同一,手寫字體「壬○○」、「宜蘭縣壯圍鄉○○村○○路18-3號」、「0000000000」位置、字跡均相符,可知2份委託書影本應係影印自同一份正本,而非2份不同正本。
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竟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所無之「丁○○」手寫字樣,啟人疑竇。
再者,97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經以本院卷第110頁委託書影本詰問告訴人,告訴人證稱:該委託書上看起來像伊字跡,但伊不記得有在委託書上寫丁○○3字,伊要查對家中所留存的那1份等語。
嗣後即於97年2月15 日提出委託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60頁),其上並無手寫「丁○○」字樣。
再比對本院卷第160頁之委託書影本,與被告之辯護人先後所提出之2份委託書影本,該3份印刷字體內容同一,手寫字體「壬○○」、「宜蘭縣壯圍鄉○○村○○路18-3號」、「0000000000」位置、字跡均相符,可知3份委託書影本應係影印自同一份正本,所不同者,係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60頁),較為清晰。
而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委託書影本2份(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0頁),較為模糊,在下方手寫「壬○○」、「宜蘭縣壯圍鄉○○村○○路18-3號」、「0000000000」位置復有模糊不清之重疊字體,另均有深淺不一之直條紋,與一般傳真機所印出紙張之特徵相符。
依常理判斷,影印文件應以先產生者較為清晰,複製多次則愈加模糊,則本件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60頁)應係產生在前,而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委託書影本2份(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0頁)則產生在後。
又該3份既係自同一正本產生,則本院卷第110頁委託書上所載之「丁○○」顯係事後由他人抄寫於上,而為正本所無。
被告主張有2份委託書,顯不足採。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雖證稱:被告帶告訴人來到所經營的展陽財務公司,有簽1張委託書,委託該公司處理債務事宜。
但伊不記得本院卷第110頁「丁○○」三個字是何人寫的。
委託書只有寫1份正本。
除了「丁○○」三個字外,其它的字是壬○○寫的。
委託書是在當場簽立,上面是有丁○○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7頁)。
嗣經提示本院卷第160頁時,又改稱:這一份比較像,所以這一份比較正確。
當初好像不止簽一次,之前伊有先拿委託書給丁○○拿給壬○○簽,那時不是當場簽的,到後面才正式到公司簽1次,照這樣子講應該有2份才對等語(本院第199頁)。
後再改稱:「之前是丁○○拿1份給壬○○簽,好像沒有交回來給我,我只記得我有拿給他委託書,至於有無交回來給我,我不記得。
我更正,我有拿1份給丁○○叫他交給壬○○簽,至於那1份壬○○有無簽我不確定。」
(本院卷第201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不能證明本院卷第117頁上有「丁○○」字樣之簽名為告訴人所書立,此外,亦無被告所稱之第2份委託書正本可資查照,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於委託書上簽署「丁○○」姓名,可證於95年8月2日已知悉伊為丁○○,而非法官丙○○云云,亦不可採。
至被告聲請鑑定委託書上之簽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被告又稱,伊將告訴人帶回給家人看,足證告訴人知伊為丁○○而非丙○○云云。
惟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戊○○及被告之妹乙○○之證述,渠二人均未曾與告訴人交談(本院卷第106、107頁),與被告所辯不符,亦不能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真實身分乙事。
(十)綜上,本件除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書證可佐,復有多名證人均稱被告確係對渠等自稱丙○○法官等語明確。
被告一再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接續犯罪之時點係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不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同一犯意,以自稱為丙○○法官身分同一手段,所為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於95年6月上旬某日自稱「林逸程」法官向他人詐欺,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後,對本件犯行則係接續犯至96年1月5日,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力正常,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反以法官名義,利用告訴人年輕識淺,對社會及法律制度之無知,騙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向多數不特定人均表明為法官身分,其手段對司法威信傷害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亦達百萬之鉅,且其於91年間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良,於95年間甫因謊稱法官「林逸程」遭本院判刑,猶再犯本案,於本案調查及審理中多次狡猾飾過,變更說辭,說謊成習,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本罪之重度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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