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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 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二第二行及第三行內之「甲○○」,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2行及第3行內「甲○○」之記載與原判決事實欄之文義及卷證不合,顯為誤寫,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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