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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一、五之罪,均免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丁○○二人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予以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四二0號前查獲丁○○後,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直承屬實,被告丁○○則於偵審中,皆坦承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事實,經核各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契合,且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咸可採憑。
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附表編號四之共同竊盜犯行,並持:其僅與甲○○共同前往猴洞橋下行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載事實共計二次等語置辯。
惟查,附表編號四所列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陳歷歷,是依被告丁○○與甲○○毫無怨懟抑或過節,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甲○○要無虛構情節設詞誣攀被告丁○○之理。
況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事實亦已坦承翔實,顯見被告丁○○於審理時空言否認附表編號四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屬避責飾究之語,委無可採。
被告甲○○、丁○○所犯附表所列竊盜犯行之各該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咸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如附表所列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所實施如附表所示五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各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再者,被告甲○○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等二人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而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共同行竊並變賣所竊物品得款購毒施用,情節匪淺,再參酌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二人所犯附表所載各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二人所犯附表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各予減刑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載。
三、末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列二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本應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查,被告丁○○此二部分竊盜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確定,此據被告丁○○當庭供明屬實,復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起訴被告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事實,均顯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應依法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一、五所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諭知免訴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坦承其夥同被告甲○○於附表所列五次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乃其所有之物,然於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則另供明:其所有並供行竊使用之扳手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存在,是未扣案扳手一支因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五、總上各情,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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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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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許,甲○○騎乘車牌│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
│ │號碼GXR─二九二號機車,搭載丁○○至宜│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
│ │蘭縣頭城鎮二圍橋下,由甲○○在旁把風,林│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
│ │瑞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器竊盜罪 │徒刑柒月,│
│ │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鋼鐵支撐架│ │減為有期徒│
│ │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支後,搭乘│ │刑叁月又拾│
│ │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L│ │伍日 │
│ │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款│ │ │
│ │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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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林永│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
│ │平騎乘車牌號碼GXR─二九二號機車,搭載│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
│ │丁○○至宜蘭縣頭城鎮猴洞橋下,由甲○○在│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
│ │旁把風,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器竊盜罪 │徒刑柒月,│
│ │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 │減為有期徒│
│ │鋼鐵支撐架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 │刑叁月又拾│
│ │支後,搭乘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 │伍日 │
│ │所竊得之L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 │
│ │收廠,得款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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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十七時許,甲○○騎乘│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
│ │車牌號碼GXR─二九二號機車,搭載丁○○│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
│ │至宜蘭縣頭城鎮猴洞橋下,由甲○○在旁把風│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
│ │,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器竊盜罪 │徒刑柒月,│
│ │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鋼鐵支│ │減為有期徒│
│ │撐架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支後,│ │刑叁月又拾│
│ │搭乘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 │伍日 │
│ │之L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 │ │
│ │得款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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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某時許,甲○○騎乘車│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
│ │牌號碼GXR─二九二號機車,搭載丁○○至│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
│ │宜蘭縣頭城鎮猴洞橋下,由甲○○在旁把風,│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
│ │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器竊盜罪 │徒刑柒月,│
│ │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鋼鐵支撐│ │減為有期徒│
│ │架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支後,搭│ │刑叁月又拾│
│ │乘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 │伍日 │
│ │L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 │ │
│ │款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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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某時許,甲○○騎乘車牌│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
│ │號碼GXR─二九二號機車,搭載丁○○至宜│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
│ │蘭縣頭城鎮二圍橋下,由甲○○在旁把風,林│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
│ │瑞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器竊盜罪 │徒刑柒月,│
│ │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鋼鐵支撐架│ │減為有期徒│
│ │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支後,搭乘│ │刑叁月又拾│
│ │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L│ │伍日 │
│ │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款│ │ │
│ │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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