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聲減,992,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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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

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附表編號2、3、4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為此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

附表編號3、4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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