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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珮珮」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4年1月間起,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因投資股票及種植高冷蔬菜失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時,佯向乙○○招攬投資型保險,於取得乙○○同意後,即於93年5月17日,除提供「好得益變額保險」投資型保險要保書1份外,另混入「平安妙計專案」意外險之要保書1份,要求乙○○填妥該要保書,致使乙○○誤信係投保以澳幣為標的之投資型保險,除於「好得益變額保險」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簽名外,並因一時不察,同時於「平安妙計專案」意外險之要保書簽名。
乙○○於簽署要保書後,於同日下午,至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至甲○○所開設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甲○○於詐得上開乙○○所交付之款項後,為免上開情事被發現,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開「平安妙計專案」意外險要保書業務員姓名欄上偽簽不知情業務員張珮珮之署名,並僅持該意外險要保書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報件,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因而核准意外保險,並核發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意外險保單,甲○○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核發之上開保單首頁更改保單號碼、保險種類及金額,變造為「好得益變額保險」保單,又將「好得益變額保險」要保書貼上用以表徵保單號碼之偽造「Z000000000」條碼,將上開變造之保單及其上貼有偽造之條碼之要保書持交乙○○,以取信於乙○○,致生損害於乙○○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乙○○發覺有異,向南山保險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敏雄於偵查中(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96年5月1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6頁96年5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珮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參見偵卷第6、7頁96年5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2至85頁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證述相符。
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參見偵卷第16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平安妙計專案」要保書(參見偵卷第17、18頁)、被告偽變造之「好得益變額保險」投資型保險保單及要保書(參見偵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刑法上之私文書係以有製作權人所製作,而表彰一定用意之文字記載,保單及要保書各為保險人與要保人所製作,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為刑法上之私文書,另要保書上之保單號碼條碼,係基於固定程式,利用多種粗細線條排列組合,透過電腦掃瞄解讀而辨識其來源,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上開要保書由要保人填具經業務員審核後送交保險公司,業務員於要保書上簽署姓名用以表示業就要保人填載項目初步審核,並無因此而增添、修減要保書記載內容,被告於乙○○填寫之「平安妙計專案」要保書上偽簽「張珮珮」署名之行為,核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核發之意外險保單就保單上首頁變造保單號碼、保險種類及金額,與偽造「好得益變額保險」要保書上條碼編號後,將該保單持交被害人乙○○行使,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行使變造之「平安妙計專案」保單及行使偽造之「好得益變額」要保書上保單條碼編號,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平安妙計專案」要保書上偽造「張珮珮」署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變更後之罪名,惟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供認不諱,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法定刑較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輕,是無礙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防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保單首頁部分)與偽造之準私文書(保單條碼編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因本身經濟因素,竟利用職務之便而詐騙他人財物,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全部財物損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於「平安妙計專案」要保書上偽造「張珮珮」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偽造署押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而按裁判上1罪,如其中1部分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符合減刑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
被告前開犯行雖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為不予減刑之罪,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據以處斷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妙計專案」要保│
│ │書上「張珮珮」署名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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