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經查: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二)本院之判斷: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
-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四)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 (五)被告雖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
- (六)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
- (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4,500元,應依毒品危害
- (八)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供被告販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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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30日假釋,刑期至95年3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路邊,以每0.5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後,自95年7月16日15時3分19秒起,至95年7月31日23時30分31秒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乙○○、丙○○、丁○○(起訴書誤載為陳鴻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500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95年8月31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顯示證人己○○係在自由意志下為陳述,足認證人己○○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就證人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外部客觀環境加以觀察,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故公訴人主張證人己○○之警詢筆錄(見95他1847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符合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1、被告係預備與證人乙○○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使用而未果,此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2、而證人丙○○與丁○○與被告有怨隙,丙○○與被告曾為介紹「日會」之事發生爭執,丁○○則曾在電動玩具店與被告大打出手,其等欲加罪於被告,可想而知,尚難僅憑丙○○與丁○○於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之行為。
3、況本件除乙○○、丙○○、丁○○之通訊監聽譯文及偵查筆錄外,並未扣得任何交易之毒品,而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1、販賣予乙○○部分:⑴證人乙○○於95年8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向甲○○買安非他命1次,就是95年7月16日那次,我用0000000000撥打甲○○手機,我請他幫我買2,000元安非他命,至於他跟何人買,我不知道,之後他拿到羅東金舞台電玩店交貨給我,我當場給他2,000元。
…95年7月16日我與甲○○通聯譯文內容中『2張』意思是2,000元,就是請他幫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可買0.2公克,至於他賺多少錢,我不清楚。」
等語(見95偵3358號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於9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認識法庭上的被告甲○○,差不多認識2年左右。
…我與甲○○沒有任何恩怨。
提示之95年偵字第3358號卷宗第26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2,000元好像可以買0.2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⑵佐以於95年7月16日15時3分19秒,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乙○○:喂!你在哪裡?你現在方便嗎?甲○○:有阿。
乙○○:那拿『2張』。
甲○○:我在『羅東金舞台』這裡。
乙○○: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偵3358號卷第48頁、第51頁、第267頁)。
況證人乙○○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益證證人乙○○前述於95年7月16日15時3分19秒,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交易2,000元安非他命事宜,嗣於95年7月16日15時3分19秒後之同日某時,被告至宜蘭縣羅東鎮「金舞台電動玩具店」,販賣安非他命0.2公克予伊1次乙節,係屬真實。
⑶復觀之證人己○○於95年8月31日警詢中證述:「我住宅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我與甲○○是朋友關係。
我曾經要以5,000元向甲○○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可是沒有成交。
我是用我家裡的電話撥打甲○○手機電話聯絡。
警方提示之市話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5日19時7分47秒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甲○○通話,我打電話給甲○○問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可買,通話內容『五仟』意思是以5,000元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
『他們是公家的』意思是跟朋友一起合買的。」
等語(見95他1847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且於95年7月15日19時7分47秒,己○○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己○○:喂!發哥!你人在哪裡?甲○○:宜蘭。
己○○:因為剛才朋友打電話給我,你聽懂意思嗎?甲○○:好!己○○:如果沒有,就沒有打給你。
甲○○:什麼意思!己○○:因為我朋友剛才有問價錢,他說要問看看。
甲○○:怎樣?己○○:他問我多少?我說『五仟』,他說要問看看,因為『他們是公家的』。
甲○○:好啦。」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偵3358號卷第48頁、第51頁、95他字第1847號卷第98頁)。
證人己○○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五仟」、「他們是公家的」意思解釋甚詳,足認證人己○○前述於95年7月15日19時7分47秒,伊持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嗣未成交乙節,係屬真實,顯見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否則證人己○○自無無端撥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益證證人乙○○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乙節,係屬真實。
⑷再參以證人戊○○於95年8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於95年7月1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
我的綽號是『必雕』。
我打該電話是要買毒品,他說他人在宜蘭,我跟他說買1克安非他命,1克5,000元,甲○○說要到宜蘭拿,所以我就沒過去。」
等語(見95偵3358號卷第300頁至第301頁)。
且於95年7月19日18時27分5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戊○○:我『必雕』,你在哪裡?甲○○:我在羅東。
戊○○:方便你過來一下好嗎?甲○○:怎樣?戊○○:『1克』。
甲○○:我要過去宜蘭。」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偵3358號卷第48頁、第51頁、第298頁)。
證人戊○○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克」意思解釋甚詳,足認證人戊○○前述於95年7月19日18時27分5秒,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欲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嗣未成交乙節,係屬真實,顯見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否則證人戊○○自無無端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
益證證人乙○○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乙節,係屬真實。
⑸至於證人乙○○於9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5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那時候我想要使用安非他命,我和他一起去跟別人拿,對話內容中所稱『那拿2張』是準備跟他一起去向別人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
這次對話後,我們去哪裡拿毒品,那個地點我不會說,是我開車載甲○○一起去的,是在羅東,但我不知路名,是甲○○告訴我怎麼走的。
我們到我說的那個地方後,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甲○○後來好像沒有拿到毒品,那時是甲○○跟對方聯絡,後來那個人沒有出現。
…關於95偵3358卷第273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為何於檢察官問我安非他命何來時,我回答『向甲○○買1次,就是95年7月16日那次,我用0000000000撥打甲○○手機,請他幫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他跟何人買,我不知道,之後他拿到羅東金舞台電玩店交貨給我,我當場給他2,000元』部分,這是我說的,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怎麼講。
我可以清楚陳述我跟甲○○購買的地點、金額等部分,因為有通聯紀錄,而我不知道我跟甲○○一起去拿毒品的那個人是誰,我只知道甲○○,所以我就說是跟甲○○拿的。
…我為何之前於警詢、偵查中都沒有提到過我與甲○○一起去向別人拿安非他命部分,因為我很緊張。
我於偵查中,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或教我怎麼講。
…我就只有那一次跟甲○○一起拿過安非他命而已。
…甲○○實際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
…當初是我提議找甲○○一起去拿毒品的。
至於我不認識那個人,我怎麼去跟那個人拿毒品部分,我就問甲○○認不認識賣毒品的,他說去找找看,後來我們就一起去找那個人,但那個人沒有出現。
我於偵查中說我有於羅東金舞台電玩店當場給甲○○2,000元所言屬實,我有給,甲○○沒有當場給我安非他命,我給甲○○2,000元是之前我欠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
惟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乙○○係直接告知被告伊要拿2,000元之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在宜蘭縣羅東鎮「金舞台電動玩具店」交易,核與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不符,況證人乙○○證述係其載與被告一起去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且未交易成功乙節,亦與其於偵查中前述證詞迥然不同,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又證人己○○於96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之95他字第1847號卷宗第98頁,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我們都有吸毒的習慣,我打電話問他羅東那邊的毒品價格與我們宜蘭這邊的比較看看,我是問他朋友買毒品的價錢。
後來我們沒有交易毒品,本來就沒有要買,我只是打聽價格而已。
甲○○沒有告訴我他在販賣安非他命。
我於警詢中稱『我打電話給甲○○問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可買』我就是要詢問價錢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惟證人己○○此部分證詞,核與前述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⑺另證人戊○○於96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偵查中說我有打電話給甲○○要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沒有交貨,我與甲○○是朋友,我是跟他開玩笑,我只有請教他毒品的價格。
甲○○沒有告訴我他在販賣安非他命。
我在偵查中所言屬實,是我朋友要我跟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甲○○說他沒有在賣,也沒有貨,要的話就要過去宜蘭,意思是跟他見面再講,結果並無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證人戊○○此部分證詞,先稱係伊與被告開玩笑要購買安非他命,後改稱係友人要購買,伊詢問被告,經被告回答沒有在賣等語,前後證詞不一,已屬可議,且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亦核與前述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0.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1次。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預備與乙○○合資共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未果等語,自不足採。
2、販賣予丙○○部分:⑴證人丙○○於96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提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21日、30日之通話內容是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你那個幫我用半個』意思就是我向甲○○買500元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拿一件給我』意思就是我向甲○○買1,000元安非他命。
我於95年7月間向甲○○買2、3次安非他命,每次500元或1,000元,交易地點是他拿到我在羅東鎮○○路23號店裡。」
等語(見95他1847號卷第73頁)。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於95年7月21日21時14分25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丙○○:你在哪裡?甲○○:我在你這邊附近。
…………………丙○○:我店關起來了,我人在樓上,『你那個幫我用半 個』好不好?甲○○:我過去你那邊。
丙○○:好。」
②於95年7月30日17時40分31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丙○○:你在哪裡?甲○○:我在宜蘭。
丙○○:我跟你說,我花了一件就沒東西了,我的意思是 說你『拿一件給我』,我們那些就算了。
甲○○:等一下阿義你聽我說,我當初跟你說是怎樣?丙○○:我現在就沒有,還等到你去拿,我跟你說,我還 要等到初幾,我這幾天要怎麼辦,明天要去台北 那邊,大家稍微想一下,你說要拿一個給我,我 現在身上確實是沒有。」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偵3358號卷第48頁、第51頁、95他184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由證人丙○○可明確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那個幫我用半個」、「拿一件給我」之意義,及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足認證人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復佐以證人己○○、戊○○均證述曾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因故未成交之事實。
益證證人丙○○前述於95年7月21日21時14分25秒、95年7月30日17時40分31秒,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聯絡交易安非他命各500元、1,000元事宜,嗣於95年7月21日21時14分25秒後之同日某時、95年7月30日17時40分31秒後之同日某時,由被告至伊宜蘭縣羅東鎮○○路23號店裡,各販賣伊500元、1,000元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共2次乙節,係屬真實。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販賣予丙○○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3次,本院綜合證人丙○○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應以2次為正確,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丙○○2次。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遭丙○○設詞誣陷,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語,自不足採。
3、販賣予丁○○部分:⑴證人丁○○於96年3月9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
我所使用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7月23日、31日之通聯內容,那是我拜託甲○○看有無門路幫我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問他2、3次。
95年7月底,甲○○於羅東火車站有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拿給他1,000元。
通話內容『有那個嗎』意思是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要辦,可以辦嗎』意思就是看他能不能幫我調到安非他命;
『辦』就是調的意思;
通話內容『看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是因為我之前打電話給甲○○,看他能不能幫我調安非他命,他打電話問我需不需要,我叫他拿過來,當天甲○○就在羅東火車站拿安非他命給我。
通話內容『拿一兩千花去』意思就是甲○○問我要多少安非他命,我向他說1,000或2,000元安非他命都無所謂,他就拿1,000元安非他命給我。
通話內容『等椅子』就是等伊的意思。
我就只向甲○○買這1次而已。
我與甲○○是認識10年的朋友,我們沒有結怨。」
等語(見95偵3358號卷第514頁至第515頁)。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於95年7月23日11時53分53秒,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丁○○:你還在宜蘭嗎?甲○○:羅東。
丁○○:『有那個嗎』?『要辦,可以辦嗎』?甲○○:不能辦,要打電話。
丁○○:喔。
甲○○:我打打看。
丁○○:你打打看,『辦』幾個。」
②於95年7月31日23時30分31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甲○○:你剛剛有打電話給我嗎?你有打給我,我沒接到 ,不知道什麼時候的電話。
丁○○:昨天吧,你在羅東嗎?甲○○:我在宜蘭。
丁○○:想說你在羅東,『看你那邊有沒有那個』。
甲○○:我要沒去辦案(音譯)。
丁○○:都沒有。
甲○○:有辦就有,沒辦你就知道,他那邊也沒有。
丁○○:誰。
甲○○:水仔(音譯)丁○○:他那邊沒有嗎?甲○○:沒有。
丁○○:他那邊有。
甲○○:沒了。
丁○○:跟他拿一些過來。
甲○○:剛才大概在想偶(音譯)丁○○:『拿一兩千花去』(音譯),看看,我也等『椅 子』等到現在。」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偵3358號卷第48頁、第51頁、第512頁)。
由證人丁○○可明確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那個嗎」、「要辦,可以辦嗎」、「看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拿一兩千花去」、「椅子」之意義,及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足認證人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佐以證人己○○、戊○○均證述曾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因故未成交之事實。
益證人丁○○前述於95年7月23日11時53分53秒,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能否幫伊調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底即95年7月31日23時30分31秒,被告撥打電話予伊,伊即告知被告伊要1,000元或2,000元之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31日23時30分31秒後之同日某時,被告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伊1次乙節,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丁○○1次。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遭丁○○設詞誣陷,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語,自不足採。
4、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金額,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
查於被告於9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毒品來源係向基隆綽號『阿六』拿的,『阿六』會來宜蘭賣毒品,我想到就會打電話給他,我們會在宜蘭縣路邊交易,…我跟『阿六』拿2,000元會有0.5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承前述,被告係以2,000元價格,販賣0.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而己○○、戊○○則係欲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確有賺取價差,況被告與乙○○、丙○○、丁○○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可證被告前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顯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5、綜上論證,可證被告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路邊,以每0.5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後,自95年7月16日15時3分19秒起,至95年7月31日23時30分31秒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乙○○、丙○○、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5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均未曾間斷,是此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30日假釋,刑期至95年3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雖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3人,販賣價格500元至2,000元,販賣次數4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4,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使用,惟該門號係案外人陳虹霖所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95偵3358號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未扣案用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行動電話,雖亦係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物品 │次數│價額(新│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
│ │ │ │(民國)│ │ │ │臺幣) │ │(新臺幣)│
├──┼───┼────┼────┼─────┼───┼──┼────┼─────────┼─────┤
│ 1 │甲○○│乙○○ │95年7月 │宜蘭縣羅東│安非他│1次 │2,000元 │於95年7月16日15時 │2,000元 │
│ │ │ │16日15時│鎮「金舞台│命 │ │ │3分19秒,乙○○持 │ │
│ │ │ │3分19秒 │電動玩具店│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後之同日│」 │ │ │ │行動電話,與甲○○│ │
│ │ │ │某時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 │ │9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 │ │ │ │ │ │ │ │易安非他命事宜,隨│ │
│ │ │ │ │ │ │ │ │即由甲○○交付林佳│ │
│ │ │ │ │ │ │ │ │蓉0.2公克之安非他 │ │
│ │ │ │ │ │ │ │ │命。 │ │
├──┼───┼────┼────┼─────┼───┼──┼────┼─────────┼─────┤
│ 2⑴│甲○○│丙○○ │95年7月 │宜蘭縣羅東│安非他│1次 │500元 │於95年7月21日21時 │1,500元 │
│ │ │ │21日21時│鎮○○路23│命 │ │ │14分25秒,甲○○持│ │
│ │ │ │14分25秒│號丙○○店│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後之同日│內 │ │ │ │號行動電話,與邱正│ │
│ │ │ │某時 │ │ │ │ │義持用之門號095215│ │
│ │ │ │ │ │ │ │ │178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 │ │絡交易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 │ │ │,隨即由甲○○交付│ │
│ │ │ │ │ │ │ │ │丙○○數量不詳之安│ │
│ │ │ │ │ │ │ │ │非他命。 │ │
├──┤ │ ├────┼─────┼───┼──┼────┼─────────┤ │
│ 2⑵│ │ │95年7月 │宜蘭縣羅東│安非他│1次 │1,000元 │於95年7月30日17時 │ │
│ │ │ │30日17時│鎮○○路23│命 │ │ │40分31秒,甲○○持│ │
│ │ │ │40分31秒│號丙○○店│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後之同日│內 │ │ │ │號行動電話,與邱正│ │
│ │ │ │某時 │ │ │ │ │義持用之門號095215│ │
│ │ │ │ │ │ │ │ │178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 │ │絡交易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 │ │ │,隨即由甲○○交付│ │
│ │ │ │ │ │ │ │ │丙○○數量不詳之安│ │
│ │ │ │ │ │ │ │ │非他命。 │ │
├──┼───┼────┼────┼─────┼───┼──┼────┼─────────┼─────┤
│ 3 │甲○○│丁○○ │95年7月 │宜蘭縣羅東│安非他│1次 │1,000元 │於95年7月31日23時 │1,000元 │
│ │ │(起訴書│31日23時│鎮羅東火車│命 │ │ │30分秒,甲○○持用│ │
│ │ │誤載為陳│30分31秒│站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鴻禛) │後之同日│ │ │ │ │行動電話,與丁○○│ │
│ │ │ │某時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 │ │1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交易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 │ │ │隨即由甲○○交付陳│ │
│ │ │ │ │ │ │ │ │鴻楨數量不詳之安非│ │
│ │ │ │ │ │ │ │ │他命。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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