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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子○○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子○○、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手槍參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殺人未遂,乙○○、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制式手槍參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子○○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手槍參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子○○、戊○○前於民國96年6月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6號「U2KTV」飲酒唱歌時,與辛○○等人鬥毆後,為求防身,其3人竟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1日晚間,由戊○○駕車搭載乙○○、子○○2人行經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龍潭湖湖邊某餐廳前石堆內,取出戊○○之友人張哲偉(已歿)曾告知戊○○所在之瑞士SPHINX廠AT380型、奧地利GLOCK廠17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制式手槍各1把(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數顆)後,將瑞士SPHINX廠AT380型、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手槍各1把分交予乙○○、子○○持有,戊○○則持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制式手槍1把。
其後於當日晚上23時許,戊○○駕車搭載乙○○、子○○行經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龍潭湖停車場之公廁旁時,誤將在場庚○○等人認係辛○○等人之同夥,見寡不敵眾,竟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對空鳴槍後,即分持制式手槍朝庚○○、己○○、甲○○、陳榕豪等人開槍射擊,致庚○○背部中彈,嗣經同行友人壬○○等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並於手術後取出彈頭,始倖免於難。
乙○○、子○○、戊○○於翌日中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等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前,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向警員自首其等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且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涵洞內起出前開制式手槍3把(含彈匣3個)、子彈5顆。
子○○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持制式槍枝朝人射擊之犯行。
警方另於現場扣得彈殼8顆。
二、案經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庚○○、壬○○、丁○○、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子○○、戊○○對於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殼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把,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分別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瑞士SPHINX廠AT38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顆中,3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彈殼8顆中,4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4顆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2顆彈殼(編號4、8)認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所擊發、2顆(編號5、7)認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所擊發,其餘4顆(編號1、2、3、6)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或由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4517號槍彈鑑定書可稽,並有扣案槍枝、子彈及彈殼可查。
足認被告3人就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3人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又被告3人既係同時分持制式手槍前往射擊,其於斯時對於持有該槍、彈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三、訊據被告3人對於96年6月9日23時許,在「U2KTV」與辛○○等人打架結仇,及渠3人於96年6月11日晚上23時許,分持前述制式槍枝及子彈至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龍潭湖停車場之公廁旁,並各發射數發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伊等3人均係對空鳴槍,並未朝人群射擊,自無殺人犯意云云。
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⑴被告等與告訴人等係正面互嗆,子彈竟從背部射入,且被告3人所站位置高於告訴人所在2個位階高度,且被告3人身高皆達175公分以上,倘被告真有朝人射擊子彈,彈道方向應係由上往下,但被害人之傷口則看係由下往上或接近平行,不符彈道方向。
⑵且以被告等所持制式槍彈,在不到10公尺距離內射擊,子彈竟未貫穿人體,且依自告訴人身上取出彈頭之照片以觀,並無制式槍枝發射子彈後,子彈因銅融化而變形之情況,告訴人之槍傷不符合制式槍枝槍擊之情況,應係土造槍枝所造成,自非被告等所為。
㈠ 被告乙○○、子○○、戊○○於96年6月9日23時許,在U2KTV與辛○○等人打架結仇,及渠3人於96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分持瑞士製制式手槍、奧地利製制式手槍、克羅埃西亞製制式手槍至龍潭湖停車場旁公廁旁,並均擊發子彈之事實,為被告3人一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辛○○、丙○○、庚○○、壬○○、丁○○、己○○、甲○○證述情節相符。
而警方於96年6月11日據報知悉槍擊案發生後立即封鎖現場,於96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現場採獲8顆彈殼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96年11月6日警鑑字第0961110132號函可稽。
前開經警採獲之彈殼,與被告持有手槍經送鑑定結果,8顆彈殼中有2顆係被告子○○所持奧地利製制式手槍所擊發、有2顆係被告戊○○所持克羅埃西亞製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亦見前述,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⑴被告3人於96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在前揭停車場公廁旁,確實持槍朝在場之人庚○○、甲○○、丁○○、己○○等人射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1、2聲槍響後,回頭看到有3人各拿1把槍,朝其等走過來,一面走一面罵「幹」,當時其背對著該3人,回頭看到該3人都拿著槍朝其等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係坐在廁所前機車上,背對對方過來的人與朋友聊天,其聽到槍聲準備往後跑時,背部中槍有點跌倒,轉頭藉由人的身影看到槍口朝人胡亂射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62、165、167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1個人影舉手開槍,接著看到2個人影持槍對其等人群掃射等語(見偵查卷第67、6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見到2人持槍水平射擊等語係經由證人己○○告知,其係看到開1、2槍以後就跑了。
第1槍朝天,第2槍好像是水平的,開槍之人係朝其等這群人方向開槍,其係依火花之方向判斷對方朝水平射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
證人己○○證稱:其與庚○○開始跑之後,其有再回頭看,看到1把槍指向其等方向,其他2把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互核相符。
⑵且被告子○○於96年6月13日警詢時,即已供陳「我們下車後就早到公廁右前方,並朝對方開槍」、「(問:你們是否有對該對方之特定人槍擊?)沒有」等語無訛,有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陳述任意性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6頁),如被告等人僅對空鳴槍,被告子○○當無於警詢時坦承其等朝庚○○等人群射擊之理,益徵在場證人庚○○、丁○○、己○○等人所述見被告等人持槍朝人群射擊等情,應屬無訛。
⑶況本案警方據報知悉槍擊案件後,旋即封鎖現場,在現場採獲8顆彈殼,且除上開8顆彈殼外,並未尋獲彈頭或其他跡證等情,有前述宜蘭縣警察局函暨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又現場所遺留之彈殼數量,核與被告乙○○、子○○、戊○○各供稱擊發3顆子彈、3、4顆子彈,及2、3顆子彈之總數量相符(被告供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
足認現場除被告3人持槍擊發子彈外,並無其他人擊發子彈。
⑷又告訴人庚○○因遭槍擊,子彈自背部進入,卡於身體,於96年6月11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96年6月12日施行胸壁清創及移除槍彈鉗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稽。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正面對嗆,告訴人當無背面中彈可能,且被告身材均甚高,倘持槍朝告訴人射擊,子彈穿入告訴人身體後之彈道方向應由上往下云云,然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被告與人聊天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見前述,自可能背部中彈;
又本案子彈射入告訴人身體位置近水平於子彈取出位置等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查,堪見子彈於告訴人身體之行進方向係將近水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3人與告訴人身高結果,告訴人高被告乙○○約5公分、高被告子○○約2公分、與被告戊○○相近,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高相近,甚且略高於被告乙○○、子○○,且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其係乘坐在機車上聽到槍聲準備逃跑時中彈,被告所射擊之子彈自可能水平射入告訴人背部,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前述時地確實持槍朝告訴人等人群射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甚屬明確。
至告訴人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醫後,醫生自其身上取出之彈頭,於告訴人轉病房時遺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6年6月14 日96宜醫勞字第0960003783號函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稽,然依前述事證,被告確實持槍朝人群水平射擊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堪認定,雖彈頭遺失,仍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㈢ 又被告子○○、戊○○於案發當時所分持奧地利製制式手槍、克羅埃西亞製制式手槍,最大射程距離均達1736公尺;
被告乙○○所持瑞士製制式手槍最大射程距離達857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32378號函可稽,足見上揭槍枝之威力甚為強大;
又持制式手槍、子彈任意對人掃射,即可能會射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並導致受槍擊者生命之危害,此乃一般常識,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且非全無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可得預見。
況被告3人當時與在場之人相距僅數公尺,此據被告與在場證人庚○○、陳榕豪、己○○一致陳述在卷(被告供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證人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證人陳榕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證人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以此近距離持槍對人群射擊,益見被告對於可能擊中不特定人致命部位而發生不特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
且告訴人確實因遭槍擊而射中背部,已見前述。
是無論以被告3人持以行兇之兇器種類(制式手槍)、距離(數公尺內),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等各方面觀之,均顯見被告3人對於他人因遭近距離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任由其發生,且不違反渠等本意,彼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灼然。
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又本案被告3人一同持槍至現場,並對在場之人群射擊,其等間確有共同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至為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3人既係先基於同一防身目的,分持槍彈;
又分持槍彈朝人群射擊,其等對於持有槍彈及不確定殺人之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3人著手實行殺人犯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3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起出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並有扣押筆錄可稽(見警卷第73頁),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持制式槍枝朝人射擊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9至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殺人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惟結夥攜帶上開槍彈至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人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致告訴人受傷,惡性重大;
兼衡被告等犯後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惟就殺人未遂犯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被告持有槍枝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年、殺人未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年,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扣案如主文所示制式槍枝,屬違禁物,且係被告3人持以犯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子彈5顆均經射擊,僅餘彈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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