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構成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
-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 (三)被告於79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前科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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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4號),並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79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並於80年間,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復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4年7月14日,並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日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九份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7月2日16時4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79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並於80年間,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復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4年7月14日,並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況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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