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447,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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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黃贊臣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89年度羅簡字第1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89 年度易字第5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6月及8月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4年易字第102號、95 年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6 年6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區1號之蘇澳港行政大樓旁草地,施用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月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9號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5日下午4時許,在羅東鎮○○路66號「寶雅生活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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