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503,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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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5年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接續執行,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宏泰巷1弄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搜索及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4日下午4時36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5年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90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分別於94年3月間、95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被告於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5年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接續執行,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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