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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邱俊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邱俊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9日9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482號演藝廳前售票廣場,見乙○○獨自在該處等候,有機可趁,遂徒手將乙○○壓制在地上,再將乙○○之衣服及內衣扯破及抓傷其胸部,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方式,強取乙○○所背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殘障手冊1張、現金新臺幣15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經路人丁○○發現制止,始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爰引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拉扯被害人乙○○之皮包及衣服等情,然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過來跟乙○○講沒幾句,就動手扯乙○○背在左肩上的包包,我過去叫他將衣服還乙○○,被告不情願將我推到旁邊,我就大聲問被告衣服要不要還乙○○,但被告不理我,我就將被告壓在地上要將乙○○的衣服及皮包拿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22-23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被告的動作是他的手抓到乙○○的衣服跟包包的帶子一起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之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被告確有拉扯被害人乙○○之皮包及衣服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指述其與被告不認識,被告突然拉扯其皮包及衣服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好像有聽到被告說衣服跟包包是他買的‧‧‧他們2人被我及旁邊的人隔開,隔開之後我就跟我後面的被告說包包還人家,他說包包是他買的,他買送給乙○○的,意思就是他要拿回去‧‧‧當天被告是跟乙○○爭吵,因為他們2人說話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乙○○身上的衣服是被告買的,就將衣服及包包一起扯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23頁筆錄),尚屬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故依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害人乙○○與被告本即相識,而當日因故爭吵,被告始動手拉扯被害人乙○○之皮包及衣服無誤,再參以依證人丁○○所述,當日該處附近尚有10幾人在場,被告若果有強盜之犯意,實無逕在該處動手之必要,故足見被告雖有拉扯被害人乙○○之皮包及衣服之動作,其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僅依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尚無從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然尚乏具體事證予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不足使被告涉犯該罪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即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冒名邱俊閎應訊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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