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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柒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所提公訴,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與其另案所犯強盜及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需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方縮刑期滿。
詎仍不知悛悔,竟各基於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抵癮之故意,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警查獲採尿送鑑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情,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直承屬實,且其為警查獲後各次採尿送鑑結果,亦分呈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如附表,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經核皆與被告自白情節契合一致,堪徵被告自白各情咸與真實相符而得採憑。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所提公訴,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與其另案所犯強盜及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需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方縮刑期滿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總上可徵被告所犯附表所列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各該事證均臻明確,犯行皆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列施用毒品之行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附表所載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屢屢吸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佐其犯罪動機、目的與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六四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四0八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扣案殘渣袋二只乃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亦經被告到庭指陳明確;
扣案附表編號二所載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餘重零點七九一四公克)無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0五二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考。
綜上所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四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零點七九一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注射針筒三支,同經被告供承乃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但因被告否認扣案附表編號一事實欄所示吸食器一組係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是扣案吸食器一組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合,爰依法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三、總上各情,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六罪,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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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宣 告 刑│
│ │(時間、地點及方式)│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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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某│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
│ │壯圍鄉○○路○段三四│第十條第│月。扣案第一級│
│ │七巷三七號,以針筒施│一項之施│毒品海洛因壹包│
│ │打海洛因。嗣於同日十│用第一級│(驗後淨重零點│
│ │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接│毒品罪 │陸肆公克;空包│
│ │獲其母來電報案而查獲│ │裝重零點貳陸公│
│ │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 │克)及攙有第一│
│ │類陽性反應。扣得海洛│ │級毒品海洛因無│
│ │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 │法析離之殘渣袋│
│ │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零│ │貳只,均沒收銷│
│ │點二六公克)、攙有海│ │燬之;扣案注射│
│ │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 │針筒叁支,均沒│
│ │二只及其所有供施打海│ │收之 │
│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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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毒品危害│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五時二十分許起往前回│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
│ │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第十條第│月。扣案第二級│
│ │許,在友人住處吸用玻│二項之施│毒品安非他命壹│
│ │璃球內燒融之安非他命│用第二級│包(驗後餘重零│
│ │氣體。嗣於九十六年七│毒品罪 │點柒玖壹肆公克│
│ │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 │)沒收銷燬之 │
│ │許,為警接獲其母來電│ │ │
│ │報案而查獲並採尿送鑑│ │ │
│ │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
│ │反應。扣得安非他命一│ │ │
│ │包(驗後餘重零點七九│ │ │
│ │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一│ │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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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
│ │縣壯圍鄉○○路○段三│第十條第│月 │
│ │四七巷三七號住處,以│一項之施│ │
│ │針筒施打海洛因。嗣經│用第一級│ │
│ │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毒品罪 │ │
│ │十八日)在宜蘭縣宜蘭│ │ │
│ │市○○○路二巷五號執│ │ │
│ │行搜索時,得其同意採│ │ │
│ │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 │ │
│ │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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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起│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
│ │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第十條第│月 │
│ │之某時許,在友人住處│二項之施│ │
│ │吸用玻璃球內燒融之安│用第二級│ │
│ │非他命氣體。嗣經警於│毒品罪 │ │
│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 │
│ │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 │ │
│ │路二巷五號執行搜索時│ │ │
│ │,得其同意採尿送鑑呈│ │ │
│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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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某│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
│ │壯圍鄉○○路○段三四│第十條第│月 │
│ │七巷三七號住處,以針│一項之施│ │
│ │筒施打海洛因。嗣於翌│用第一級│ │
│ │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毒品罪 │ │
│ │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調│ │ │
│ │驗採尿送鑑後,呈鴉片│ │ │
│ │類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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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某│毒品危害│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友人住處吸用│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陸│
│ │玻璃球內燒融之安非他│第十條第│月 │
│ │命氣體。嗣於當日十五│二項之施│ │
│ │時五十分許,為警調驗│用第二級│ │
│ │採尿送鑑呈安非他命類│毒品罪 │ │
│ │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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