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547,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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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25號「爆米花彈珠房」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凌晨零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8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25號「爆米花彈珠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原供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空袋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10日凌晨零時5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原供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空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以示警懲(註: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8月9日下午4時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25號爆米花彈珠房廁所內等處,反覆施用海洛因約五次」,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被告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25號爆米花彈珠房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

,併此敘明。

)。

至於扣案之塑膠袋空袋一只,係被告所有,原供盛裝海洛因毒品之用,為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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