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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倘第一審審理程序業經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應認檢察官不得為追加起訴。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另涉犯竊盜、搶奪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8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8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遲至96年11月7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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