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570,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倘第一審審理程序業經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應認檢察官不得為追加起訴。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然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審理程序終結後方為追加起訴,於法未合,檢察官再為本案追加起訴,亦有違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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