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58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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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9、116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5、12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9日晚上6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56之11號住處內、於96年9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96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0號萬應公廟廁所內、於96年9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56之1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即共四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9日晚上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56之11號住處內、於96年9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96年9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56之1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即共三次)。

嗣經警分別於96年8月29日晚上8時22分許、96年9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96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96年9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96年8月29日晚上8時22分許、96年9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96年9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96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一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一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採驗管制紀錄一件、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管制紀錄一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四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故亦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罪);

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自獨立構成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故亦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七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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