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586,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第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96年6月20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84巷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一)96年6月16日23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96年6月21日20時3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1份、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故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已於96年6月25日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此有該計畫個案轉介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目前正努力戒除毒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