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589,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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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罰追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9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各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96 年7月5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5號住處,以摻雜海洛因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7月5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5號甲○○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適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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