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593,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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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7號、96年度偵字430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葡萄糖拾貳包,均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吸食器壹組、葡萄糖拾貳包,均沒收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及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計3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管一支、吸食器一組。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晚上8時2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十二包。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方於9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四)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警方於9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五)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5號住處內,無償提供市價約新臺幣二、三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其同居友人許雅芳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而以此方式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雅芳一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6年8月29日晚上8時25分許、9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取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一件、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一件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件在卷可稽。

其次,證人許雅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96年8月28日中午,我去成興路105號找甲○○,跟他要安非他命,甲○○給我一小包,那包安非他命我在8月29日早上已經吸食完畢。」

等情甚明,且其於96年8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可參。

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三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計3公克);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管一支、吸食器一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十二包扣案可資佐證。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及轉讓,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及轉讓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四)之施用毒品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施用毒品罪責,故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五)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欄(一)至(四)之施用毒品犯行,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及轉讓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各次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五)五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五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警懲。

至於扣案之提撥管一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計3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

又扣案之葡萄糖十二包,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預備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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