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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現執行中)後,猶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一八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遭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所呈之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如前述,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顯未確實戒除毒害,更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後,旋再吸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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