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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及四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確定。
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本院即依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並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各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附表所列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屬實,且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份存卷可稽。
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七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扣案可佐。
總上均核與其自白情節相互契合,堪認其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得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犯行各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均係犯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然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其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併科罰金二萬元、二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及四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確定。
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本院再依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並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即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仍於九十六年間屢次吸毒抵癮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確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六七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無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六0六0號鑑定書附卷足考,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宣 告 刑│
│ │ │及罪名 │ │
├──┼──────────┼────┼───────┤
│一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
│ │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第十條第│徒刑捌月,減為│
│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項之施│有期徒刑肆月 │
│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用第一級│ │
│ │鑑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毒品罪 │ │
│ │應而悉上情 │ │ │
├──┼──────────┼────┼───────┤
│二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九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
│ │鄉○○○路一二四號居│第十條第│徒刑捌月。扣案│
│ │所施打海洛因一次。嗣│一項之施│第一級毒品海洛│
│ │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用第一級│因壹包(驗後淨│
│ │為警在上開居所前之車│毒品罪 │重零點陸柒公克│
│ │牌號碼EW─0六一七│ │;空包裝重零點│
│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後│ │貳柒公克)沒收│
│ │採尿送鑑呈鴉片類陽性│ │銷燬之 │
│ │反應。並扣得海洛因一│ │ │
│ │包(驗後淨重零點六七│ │ │
│ │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 │ │
│ │七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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