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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淑宜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甲○○與乙○○為朋友。
緣乙○○於96年8月7日上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寶德路口為警查獲,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中,因毒癮難耐,遂撥打電話給丙○○央求其帶毒品來解癮,惟丙○○因有毒品前科,恐為警查獲,遂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藏放在無前科之甲○○身上,甲○○及丙○○乃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14時許,持前揭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探視乙○○,欲趁機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交給乙○○時,適為警發現行跡可疑,出聲制止,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陳淑宜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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