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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
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偵查程序中,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前後共計羈押五十八日。
嗣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確定。
但聲請人已因該案件,於遭羈押期間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且受出海工作之限制而無法捕魚支持家計,導致家中經濟頓失依據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請就其所遭羈押共計五十八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予以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因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一五號駁回該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甲○○延長羈押部分聲請,該署檢察官遂於同年月十四日准聲請人甲○○以十萬元而具保停止羈押,是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受羈押五十七日(聲請人聲請係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羈押五十八日,容有誤會)。
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就聲請人甲○○部分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八號駁回檢察官對聲請人甲○○所提上訴部分因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向最高法院調取該案全數卷宗核閱屬實,並據此查得聲請人甲○○迭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且其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接受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詢問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偵訊後,以其與同案被告陳燦國、林宗勳、游文魁等人,明知林聖財等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來臺擔任漁工,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燦國與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聯絡,安排大陸人民偷渡來臺事宜後,再由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林宗勳、游文魁等人分別利用新日豐二號及新浙漁六號等漁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負責大陸偷渡客之載運及接駁情事,而使林聖財等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於該日十四、十五時許進入臺灣地區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罪嫌疑重大,經該署檢察官當庭逮捕後,認有串供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惟綜觀聲請人於偵審中供陳各語,皆核與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而可採信,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犯罪嫌疑,顯徵其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方受羈押,亦非經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具體指證抑或因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認聲請人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重大且屬明顯。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甲○○之職業、身分、地位、家庭環境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第一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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